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賢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賢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賢達因家庭暴力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送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賢達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聲請延押訊問時坦承有在住所址2 樓燒塑膠製袋類,且當時被害人張○雅、黃○蕙仍在該址3 樓,但仍自行離去等情,復經證人(詳卷)證稱其離開該址時並未有及時呼救之舉,足認其涉嫌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最輕本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量被告畏罪可能性甚高,並於該址燃燒起煙後即離去現場,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住居所,另對於點火燃燒之物品前後所述不一,並對於火焰燃燒後,雖辯稱有以臉盆裝水企圖澆熄火勢,但見無法控制時即逃離住處,其於離開住處後,並未見有匆忙求救之舉,所辯僅為失火云云,是否可採甚有疑慮,故不無乃基於畏罪所為之辯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觀之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火燒毀所居住住宅並使屋內妻女身亡,因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難有立即改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兼及別無他處可供居住,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得以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認有羈押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認前揭羈押之事實及必要性並未變更,仍建請延長羈押,被告則無意見,辯護人持被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神狀況,請本院勿將被告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院審理中亦經鑑定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序,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又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被告欠缺病識感沒有按時服藥,恐將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語,是前羈押時認定「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火燒毀所居住住宅並使屋內妻女身亡,因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難有立即改善,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尚非無據,況被告於羈押期間均依所內規定就醫並服用藥物,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醫紀錄資料可證。
綜上辯護人所陳勿將被告羈押尚非有理由,亦不足以變動被告羈押之事由,而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