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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雙慶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84、48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雙慶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於其女兒郭怡君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二、郭雙慶如未能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或未能責付於上開之人,則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郭雙慶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因原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屆76歲高齡,及被告陳稱需定期服用心臟病、高血壓、支氣管炎方面之藥物,近期更有皮膚病,並有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等身體狀況;復審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就其本案所涉之罪嫌,應已有所警惕,且其身心狀況亦應已有相當之沉澱;且參酌被告之兒子郭育成、女兒郭怡君共同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受責付之對象,負責照顧、監督被告之情,併衡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倘若被告出所,將與其女兒郭怡君、女婿、2個孫子同住,不會單獨在家,一定會有家人跟被告一起在家,被告之兒子亦會協助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與本案行為時僅與被害人即其母親、患有失智症之配偶同住之情形將有所不同等節;再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上防禦權等私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於其女兒郭怡君,及命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倘被告覓保無著,或未能責付於上開之人,因其羈押原因尚存,復無法透過具保、責付之手段對其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