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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源選任辯護人 高振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3年度偵字第46134號、第63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書源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且嫌疑重大,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及逾十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月14日期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歷次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浮現之審理計畫,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被告先前亦給予證人王麗玲相當壓力,撤回另案竊盜等案件告訴,可認被告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三)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應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