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被 告 陳○琳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第18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琳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琳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被告陳○琳坦承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陳○琳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陳○琳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訊問被告陳○琳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陳○琳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陳○琳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已由本院裁定轉介修復式司法,有本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可稽,是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