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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強處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琳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第18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琳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琳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被告陳○琳坦承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陳○琳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9月13日、1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陳○琳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陳○琳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陳○琳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