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橙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3號、第18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橙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橙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被告吳○橙坦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第278條第2項家庭暴力重傷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吳○橙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9月13日、1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吳○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吳○橙及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吳○橙應自115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