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定。
又按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應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告知聲請人或得聲請之人下列事項:㈢任何一方聲請人可隨時不附理由退出修復程序,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由上,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首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以雙方共同聲請為聲請轉介要件,且需雙方均有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若任一方並無提出聲請之意願,或無意再進行修復程序,則任一方自得主張不付進行修復程序,或於修復程序中隨時不付理由退出,是於一方並無進行修復程序之意願時,修復程序自無從開啟與進行。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吳○橙(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宣示裁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聲請人委請選任辯護人於114年8月12日當庭提出書狀聲請本院就本案轉介修復式司法,經核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案所為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聲請,其要件尚無不合。
三、惟查,本案聲請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僅聲請人提出,被害人即聲請人之子陳○嘉已死亡,本院詢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外祖父陳○華(二親等直系血親,係聲請人配偶即同案被告陳○琳之父)之意見,經陳○華當庭明確表示不同意與聲請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至9頁)。是本案僅聲請人提出聲請,而未經陳○華聲請轉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陳○華業已明確表達不同意進行修復式司法之意願,參酌前揭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被害人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5條:「(第1項)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第2項)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㈣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等規定,本院評估依目前案件審理情形亦不適當轉介修復式司法,是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