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庭嫻 (年籍詳卷)
呂秀玲 (年籍詳卷)呂嘉婕 (年籍詳卷)呂秀蘭 (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被 告 吳明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工自殺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吳庭嫻、呂秀玲、呂嘉婕、呂秀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勳因涉犯加工自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呂雨靜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吳庭嫻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呂秀玲、呂嘉婕、呂秀蘭為被害人之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5條第2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吳庭嫻為被害人之母,聲請人呂秀玲、呂嘉婕、呂秀蘭為被害人之胞姐,有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4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4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4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4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4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