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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程喻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程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楊程喻因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之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 包含同案被告) 為被告熟識之人,可認被告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已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茲因被告於審閱該案卷宗後,認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以受授物件或接見通信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或接見通信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是本院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