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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4號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吳杏春(住址詳卷)

莊惠慈(住址詳卷)陳育叡(住址詳卷)陳育翔(住址詳卷)共同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陳鴻琪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被 告 徐羽青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士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哲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陳吳杏春、莊惠慈、陳育叡、陳育翔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羽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因本案被害人陳朝玄已身亡,聲請人陳吳杏春、莊惠慈、陳育叡、陳育翔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長子、次子,均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使聲請人4人得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審理過程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查被告徐羽青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47號、第467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而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及長子、次子,與被害人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聲請人4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4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