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鄭麗月
林展慶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四猛律師被 告 那漢濱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許育碩律師阮聖嘉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鄭麗月、林展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那漢濱所涉酒駕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鄭麗月、林展慶(以下合稱聲請人2人)各為被害人林炎封之母、子,而被害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因遭被告酒駕撞擊致死,則聲請人2人屬同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之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是為瞭解訴訟程序之審理經過及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表示意見、促進案情充分顯現,俾被害人所受冤抑得伸,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之程序,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而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26、415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審理中,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本案被害人業已死亡,而聲請人鄭麗月、林展慶分別為前開被害人之母親、子女,均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此有聲請人2人、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國審聲卷〉第7至9頁)附卷可佐。又聲請人2人一同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國審聲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