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邱顯復
邱顯育共同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駱欣瑜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簡旭成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邱顯復、邱顯育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此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亦有適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駱欣瑜於民國114年2月4日傷害被害人邱宥宸致死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邱顯復、邱顯育是被害人的兄弟,屬二等旁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