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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羅 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毅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現羈 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重訴字第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於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核對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審理期間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及有無缺漏之處,考量連續5天審理期日之發言內容極多,無法僅憑人之記憶得以確認,且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爰聲請交付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包含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審前說明及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委外轉譯人員以錄音筆錄製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本案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於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

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交付本案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於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本案114年9月9日審前說明、同日至同年月15日於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及委外轉譯人員以錄音筆錄製之法庭錄音部分:

按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國民法官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前說明,審判長、陪席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應參與,審前說明得於合宜之空間進行,並配有桌、椅與必要輔助設備,營造舒適且易於溝通對話之環境,並照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需求,審前說明得於選任期日程序終結後至第一次審判開始前之合適時間進行,審前說明,除審判長或法院認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外,不公開進行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委外轉譯人員對於法庭錄音內容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錄音內容,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第1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於114年9月9日所行之審前說明並非審理程序,亦非於法庭內為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有據。再者,聲請人取得本案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本案選任程序、宣誓程序及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及委外轉譯人員以錄音筆錄製之法庭錄音部分,非但可能揭露足資識別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影像資料,且委外轉譯人員對於法庭錄音內容並未負有保存或提交之義務,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均非必要,亦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