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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子淮選任辯護人 周 嶽律師

盧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子淮對本案妨害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均已認罪。又依被告女友與房東、房仲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因113年9月間遭警方拘提、搜索後,旋即被租屋處房東要求提早搬離,始無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被告並非擅自搬離限制住居之居所,且被告因未與家人聯繫,亦無從得知要開庭。另被告原已交保,無從預料交保裁定旋經撤銷而需再次開庭。況被告倘確實逃亡,豈會在受通緝後返回戶籍地以致遭跟監並逮捕,是被告並未逃亡,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即可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羈押處分,係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案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1日經訊問被告後為之,並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無訛。又被告於收受上開羈押處分10日內之114年4月30日,聲請撤銷原處分,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是被告之聲請於程序上核無不法,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形予以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對此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共犯及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本院法官限制住居後,卻擅自搬離限制住居地址,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傳拘被告,被告均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屬多人暴力犯罪,參與者眾,就犯罪分工及下手程度,尚待日後審理釐清,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犯行妨害生命法益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將執行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而逃避刑責。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752號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7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95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而本院按上開限制住居址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嗣於113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為警緝獲等節,有訊問筆錄、法院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辯護人於113年9月24日訊問程序陳稱:只能聯絡到被告的母親,被告與母親同住,被告母親表示沒有聯絡到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們是與被告母親聯絡,被告母親僅告知瞭解,並未明確表達被告是否到庭,經當庭致電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表示聯絡不上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陳稱:聯絡不上被告,庭外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擅自遷離限制住居地址,且住居所不明,被告之親屬及辯護人亦無法聯繫被告、查知被告去向,洵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㈣被告固稱:於113年9月間為警拘提、搜索後,遭租屋處房東

要求提早搬離,且未與家人聯繫而不知要開庭,並無逃亡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女友與房東、房仲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4日羈押訊問時,係陳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之戶籍地為實際住處、陳報受送達處所,未曾表明實際居住於租屋處,有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則被告竟未據實陳報法院租屋處地址,顯有隱匿真實居所之舉,法院自無從以被告租屋處地址通知其到庭。又本院係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前開文山區戶籍地,並非限制住居於租屋處,是被告陳稱因故搬離租屋處,非擅自搬離限制住居所,顯有誤會。另觀諸被告女友與房仲9月間之對話紀錄略為:「...(被告女友:)不知道能不能通融可能找房子的時間 或是期滿因為太突然也不好找房子。(房仲:)您大概會需要多久呢

我跟屋主溝通看看」,而房東與被告女友之對話內容略為::「...(房東:)杜小姐,時間沒關係,因為我賣房也是需要時間的。我等您找到房子再搬就好,不好意思,造成困擾,謝謝您。(被告女友:)非常謝謝!!我也很不好意思造成您的困擾 知道您的擔憂 那我找到合適的房子也會趕快通知您 這期間一樣會好好愛護房子。(房仲:)讓您這麼快就搬,真是麻煩您不少,很抱歉!房子慢慢找,找2、3個月沒關係的。房屋交還時,狀況OK,我一定會按契約返還押金,這點您放心,謝謝您!」,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是房東並非要求被告及其女友立刻搬離,甚至願提供2至3個月之搬家期間甚明,則被告供稱於遭警方拘提、搜索後,「旋即」搬離租屋處是否可採,亦非無疑,且縱使被告的確儘速搬離租屋處而另覓他處居住,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未遵從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之裁定乙節。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4日訊問程序時,實可預見日後尚需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然其竟未據實陳報真實居所,亦未遵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之裁定,於具保後即失去聯繫,未曾向法院陳報真實居所(原租屋處或搬遷後之新租屋處地址),其逃亡意圖至為灼然。至被告縱使因返回戶籍地遭跟監後為警逮捕,然此無礙被告前已逃亡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㈤是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情形,尚難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加以

防免,且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綜合斟酌卷內事證資料,敘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羈押被告尚屬適當且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