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旻哲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泳杰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之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林育安、謝旻哲、 劉泳杰禁止受授物件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安:被告林育安羈押期間在看守所所需物
品皆需家中接濟,現經禁止受授物件處分將影響日常生活甚鉅,爰請求准予撤銷禁止受授物件處分。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旻哲:原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未具體說明與羈
押原因之關聯性,亦未揭示被告謝旻哲或其家人曾藉物品勾串滅證之事證,且該處分使其無法正常閱卷、準備防禦,並嚴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求與身心健康,已逾越羈押之合理限度,爰聲請撤銷禁止受授物件處分。
㈢聲請人即被告劉泳杰:被告劉泳杰於偵查中雖經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然未遭禁止受授物件,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劉泳杰曾以此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本案押票附件僅記載禁止接見通信,並未敘明禁止被告劉泳杰受授物件之理由,難認有禁止被告劉泳杰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禁止受授物件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安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謝旻哲因涉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劉泳杰因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林育安否認殺人犯行、被告謝旻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泳杰坦承部分犯行,經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各所涉犯殺人、傷害致死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3人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性,而部分證人包含同案被告為被告3人熟識之人,可認被告3人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目前可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3人與相關證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俱應自114年7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劉泳杰辯護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應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受命法官固禁止被告3人受授物件,惟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經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然均未遭禁止受授物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3人曾以受授物件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押所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尚難認被告3人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此外,觀諸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筆錄諭知之處分內容及押票附件,亦僅記載禁止接見通信,惟未敘明禁止被告3人受授物件之具體理由,要難謂有相當理由而有禁止被告3人受授物件之必要,是被告3人聲請撤銷禁止受授物件處分,為有理由,爰撤銷被告3人禁止受授物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