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汪子淮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聖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吳沛均義務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叡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林哲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宣宇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建燁
陳泰佑
崔紹宸
周劭安被 告 吳宗樺上五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人數眾多,共同被告間主張
各異,共同被告間有彼此交互詰問的高度可能,檢辯雙方可能傳喚之證人人數眾多,且部分證人為秘密證人,如讓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有高度可能會混淆及誤認。此外,本案涉及共同正犯、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非經長久時日,難以進行調查,本案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事等語。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涉及
困難之法律觀念,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宜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㈢被告壬○○、辛○○、己○○、丁○○及其等辯護人(辯護人並為未
到庭之被告乙○○陳述意見):本案檢察官就其等起訴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這些都是屬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只是因為其他被告涉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始併行起訴,請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與其他被告重疊部分不多,且涉及者為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㈣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在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犯罪事
實及法條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的案件,如果跟其他案件一起審判,可能會有混淆,甚至錯認,而產生未必正確及公正的裁判,本案就癸○○部分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㈤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請審酌本案各被告並未完全承認起訴
書所載犯行,且檢察官開示的證據多達400多項,此部分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對於各被告的主張有所混淆,此部分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不宜行使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事由等語。
㈥被告甲○○未到庭,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以:本案被告人數眾多,且案情繁雜,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被告庚○○、己○○、癸○○、辛○○、壬○○、丁○○、乙○○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20項之多。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所涉可能之共同正犯至少有20人(其中部分經另案起訴、部分由少年法庭處理、部分經檢察官通緝中),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且本案行為共分為5個階段,國民法官須在連日進行之密集審判期日詳細確認每一參與者在每一階段參與部分,負擔非輕,亦難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復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中供述證據達119項,非供述證據達354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303分鐘(21小時43分鐘),再加計10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4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調查完畢。復審酌目前已到庭之被告8人中,多數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而交互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若僅計算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至5日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14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4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被告等部分承認犯行,部分否認犯行,答辯不一,但本案犯罪事實是屬於較為傳統之暴力型犯罪,相較於金融或貪污等較為繁雜之犯罪,在證據判斷上相對簡單,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請鈞院依法審酌。審酌暴力犯罪相對於金融、貪汙案件雖容易為一般人所理解,然因本案涉及人數過於龐大,認事用法仍屬困難,並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