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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A02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8、A02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4年偵字11983、18966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A08、A02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嫌疑重大,且被告A08就其所犯重傷害致死之罪名、被告A02就其所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等俱有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皆具羈押之必要,而各於同(13)日裁定羈押,並均自114年9月13日、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13日、115年3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A08、A02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5年5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0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各自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業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A08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致死罪,被告A02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等犯罪事實,業均經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A08部分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被告A02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19年,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是其等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2人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