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橙、陳○琳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橙、陳○琳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4年偵字11983、18966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橙、陳○琳分別所涉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嫌疑重大,且被告吳○橙就其所犯重傷害致死之罪名、被告陳○琳就其所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認其等俱有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皆具羈押之必要,而各於同(13)日裁定羈押,並均自114年9月13日、114年11月13日、115年1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吳○橙、陳○琳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5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6日審理時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各自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6)日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2人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