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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勳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114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明勳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且應於每日下午八時至十一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一次,定期報到捌月。

理 由

一、按逕命限制住居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其變更或延長,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被告吳明勳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以定期報到及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並應於每日下午8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1次,定期報到8月。

三、茲因上開命被告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所涉加工自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後續尚有上訴審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被告在面臨將來受監禁之可能性下,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有命其限制住居及繼續定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個案手機應隨身攜帶,並應於每日下午8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持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1次,定期報到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