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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欣瑜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簡旭成律師陳家慶律師

參 與 人 邱顯復

邱顯育共同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駱欣瑜就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議,就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已顯然降低,而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且本案涉有被害人是否施用毒品事項,為避免於國民法官前損及被害人名譽,及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尊嚴,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原則上即應行國民參審程序,除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例外事由,方能不行之。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既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謹慎適用。本案被告固坦認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不諱,惟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所能充分認識與理解者,非僅有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亦包含科刑,因此藉由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科刑結果,同屬達成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裁判信賴等立法目的之重要環節,尚難僅因本案主要爭點為量刑乙節,便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我國刑事訴訟係以公開審判為原則,本案現無不公開審判之事由存在,故無論行何種程序,證據調查過程中所呈現之被害人過往,公眾均非不能知悉,亦難以被害人或有施用毒品行為,便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三、結論辯護人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