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亨蕫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翁晟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方亨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
死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郭阿萬之行為,
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如構成正當防衛,是否防衛過當等情均有爭執,是本案爭點主要涉及相當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具高度專業知識之法律概念,尚難期國民法官能於審理期日迅速掌握上開專業、艱澀之法律概念,並與職業法官為細緻討論,容有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之虞。復依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書狀所載,辯護人對本案被害人之解剖報告內容多有爭執,認法醫師於解剖當下之說明與解剖報告有諸多矛盾之處,並聲請以當庭播放影片之方式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4日解剖被害人之影像,是被害人之死因既與本案爭點具高度關聯,此部分更涉及高度專業之醫學知識,可預見審理期日須由鑑定人即法醫師到庭說明解剖報告之內容,並且追溯調查被害人歷年病歷與解剖資料比對。因此,如欲使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內,完全理解上開具高度專業之法律概念及醫學知識,而能做出正確之判斷,預期將耗費冗長時間及程序。
㈢本院審酌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須釐清之爭點甚多且均具高度
專業性,難期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並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而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且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此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顯見本案確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又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
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使其等得以早日完成審判職務並返回處理自身工作、日常生活事務,然辯護人於協商程序時陳稱:被告長期住在板橋的網咖,該網咖無法代收書狀或通知,辯護人與被告在臺南之家人均是透過手機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現居無定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現今居無定所,僅有手機可得聯繫被告,難以確保其於審判期日均能遵期到庭進行審判,況且國民法官案件之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則應連日接續審理,使國民法官得早日結束審判職務而回歸日常生活,如被告於審判期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中斷審判期日之進行,致該批經選中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原定之審理計畫完成審判職務,須等待通知,另行安排時間到庭參與審判工作,對國民法官均屬沉重之負擔。更甚者,如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後續無法到庭,而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依國民法官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將耗費大量之司法資源。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本案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㈤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
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檢察官表示:對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辯護人則表示:尊重被告之意見,如評議後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我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另被害人家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67頁)。是以,本院業已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㈥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上開當事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爭點
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律與醫學知識,而有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又被告現居無定所,難以確保其於審判期日均能遵期到庭,而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另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