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學義義務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
賴曉瑩律師訴訟參與人 洪學政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學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學義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地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張學義與其子張喬登自113年7月份起,一同住在張學義向洪鳳麗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雅房,洪鳳麗則住在本案房屋之套房,張學義與洪鳳麗因生活習慣及作息時間不同而關係不佳;之後張學義為報復洪鳳麗,遂採取打開其居住之雅房窗戶並一天24小時開啟冷氣之方式讓本案房屋電費由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計費期間:113年5月13日至113年7月9日)暴漲至1萬多元(計費期間:113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洪鳳麗因此要求張學義分攤暴漲之電費,卻遭張學義拒絕,又洪鳳麗要求終止租約並請張學義與張喬登搬家,張學義除要求洪鳳麗退還押金外並請求洪鳳麗支付違約金,兩人就合意終止租約條件之意見不一致,張學義及張喬登就繼續住在本案房屋雅房,張學義與洪鳳麗的關係並因此更加劍拔弩張。嗣張學義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因如附表二所示原因及與洪鳳麗間之爭吵,遂在本案房屋取出其藏放在本案房屋雅房衣櫃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並在本案房屋餐廳及廚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刺、砍及劈擊、徒手歐打及勒頸之方式攻擊洪鳳麗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致洪鳳麗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多處傷害,進而造成洪鳳麗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張學義及辯護人對於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
二、如附表五所示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之目的為防身之用,被告應係嗣後另行起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用以殺害被害人,故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一)刑法第62條規定,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五編號1、1
6、20、21及22所示證據資料,並經討論及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
1、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9時2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向員警葉宗豪、陳宗觀表示其於同日8時許在本案房屋持刀刺死被害人之所為,係在員警發覺前申告其殺人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分,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但被告到案後,對於被害人如何死亡之犯案經過,均避重就輕,並未詳細交代,且與卷內事證不甚符合,對於本案真相釐清之助益有限,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開庭表現,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但犯後並未真誠悔悟,參酌刑法第6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仍不予減輕其刑。
2、被告向員警為前揭申告時,並未說明其用以殺人之刀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員警是到本案房屋現場勘察時看到遺留在現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沾有血跡,始得知被告申告時所稱用以殺人之刀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該掃刀,復經員警詢問,被告才供稱用以殺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為其所持有。簡言之,員警勘察本案房屋現場後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之後被告才供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持有者,故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被告前揭申告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五編號1、20、21、附表六編號6、24所示證據資料暨於審理時觀看及聽聞檢察官當庭播放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密錄器畫面檔案所顯示之被告行為,認被告過往並未罹患精神疾病,其於行為前即案發當日經員警排解其與被害人之爭吵時暨行為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其殺人犯行時,均無明顯精神病狀態(妄想、幻覺、混亂言語與行為或現實感缺損樣態)以及其他影響現實感之嚴重情緒症狀(躁症、嚴重憂鬱症),堪認被告行為時未具精神障礙。復被告之認知功能雖符合輕度智能障礙,缺乏足夠社會知識,社會判斷亦不足,故影響其問題因應能力,然依被告所敘述之和被害人間多次衝突之前因後果,足見被告於行為前並未因與被害人間的多次衝突(包括案發當日警方到場排解爭吵這一次)而有任何針對被害人的暴力行為,甚且案發當日經員警排解其與被害人之爭吵時,被告在員警面前只是抱怨被害人的作為,亦未有任何針對被害人之暴力行為,在在可見被告於行為前有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再被告於行為後知道要清洗身體所沾染之被害人血跡、更換沾有被害人血跡之衣物,然後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申告其殺人犯行,足證被告於行為後仍有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清楚知道其所涉犯行具有違法性。準此,被告上述智能障礙實未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刑法第33條第3、4、5款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拘役之範圍,為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罰金之範圍,為1千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處斷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係如附表五及六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於行為當下與被害人間有爭吵。
(2)犯罪手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復使用該掃刀以刺、砍及劈擊暨徒手歐打與勒頸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多處傷害,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並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租屋糾紛,於行為前的關係不佳。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長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復被告所犯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之家屬洪學政、張秋燕、張惠翔及洪鴻英一夕之間面臨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慟。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父親擔任警察並於69年間過世,被告母親多年來則與被告同住,被告於93年間因母親要求而與越南籍阮姓女子結婚,張喬登於94年間出生,被告配偶於96年間離開臺灣回到越南並於3年後與被告離婚,自此,被告一人獨自照顧母親及張喬登,被告母親於97年間過世後,被告即一人全時照顧張喬登至本案發生前,張喬登所有生活日常費用均由被告處理,張喬登長大後,除偶爾會自行外出公園玩外,幾乎與被告在一起,甚少分離,張喬登不曾打工或就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管理經濟經驗或能力。
B.被告與手足的關係已斷裂且幾乎難以修復。
C.被告在搬家公司工作時有交到朋友,但離職後就沒有聯絡。
D.被告曾經做過粉刷工作,之後改在搬家公司工作,薪資足以支應生活費。被告母親過世後,被告經診斷患有缺血性心臟病而無法繼續在搬家公司工作,然後於100年間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開始依賴政府社福補助做為生活費,然後於104年間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被告雖曾在不同保全公司工作,但性質為零工,常僅工作數天就離職。本案發生前被告領有年金8千元、老人補助6千元及租屋補助,張喬登則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千多元,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E.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甚存款,本案發生前一年未有繳交所得稅或其他稅款紀錄,被告未有信用卡消費紀錄,亦未有其他債務,本案發生前一年,被告以接受政府補助以負擔家庭生活開銷。
(2)被告品行被告於67年、68年間因逃兵而涉犯陸海空軍刑法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然後就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人格特質中,顯現有較高的敵意-攻擊傾向,另其人格特徵中亦有衝突特質,敵意傾向者傾向將事物做負面解讀,認為他人一旦與自己衝突或未能依照己意,多屬惡意,甚至解讀為對方有針對自己的可能。
(3)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勉強自國小畢業,就讀國中時期成績不佳且未完成國中學業,之後就沒有再升學。又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未有酒精使用疾患、學習障礙、思覺失調症、持續性憂鬱症或重度憂鬱症、認知障礙(即過去所謂的失智症)。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承認本案犯行,但對案發過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甚相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的家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鑑定人黃國洋醫師於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鑑定報告表示:
(1)被告有下列數項保護因子:
A.個人因素:高齡、非早發犯、非慢性暴力慣犯、46年內中止犯罪。
B.家庭因素:與兒子的情感連結。
C.社會因素:具有求助社福或警察機關之意願及行為。
(2)被告有下列數項風險因子:
A.個人因素:男性、低智商、敵意攻擊之心理模式、溝通能力不佳。
B.家庭因素:低家庭依附、低家庭支持。
C.社會因素:社會支持不足、失業與經濟困難。
(3)被告就醫史顯示原有明確心臟問題,長期於看守所羈押,似乎慢慢出現其他健康方面問題,這些身體之狀況均很可能進一步影響其大腦,若真存在輕度認知功能缺損之問題,身體出現越多的狀況,再加上於看守所收容期間,因思念兒子而出現的反應性情緒低落,很有可能加速其進入於認知退化症(失智症)之病程。
(4)被告之智識程度(智能障礙)為無可改變之因素,然父子關係、心理人格特質與壓力因應模式以及人際溝通技巧學習,顯有監禁矯治、社福及醫療機關,處遇時可資介入之處,鑑定團隊建議在矯正機關的個別處遇計畫上,宜著重於提供被告生活自理能力輔導、健康及情緒監控。未來社會復歸計畫,綜合矯正機關、觀護人、更生保護會、社會福利機關及醫療機關,宜合作並可參考「好生活模式」,優先重建被告與其兒子的「健康」父子關係及經濟安全(如穩定居住或安置處所及支出費用)。其次,針對被告低智能訓練簡單人際溝通技巧訓練(如圖像輔助之非語言訓練),轉化其衝動、親子關係為生存動力,降低對兒子之依存焦慮。最後,建議給予改變被告認知僵化,改變其敵意自我毀滅或報復反應模式之認知治療。
(5)另所有犯罪再犯量表評估,因犯罪人數過少,均缺少80歲以上之常模,被告即使出獄,屆時必超過80歲,其犯罪風險,宜依據其當時情狀作為考量,不宜依據單一或少數已無常模之量表作為判斷。根據內政部統計男性國人平均壽命為77.42歲,而衛生福利部統計男性國人不健康餘命為約為8年,且男性國人十大死因第二名為心臟疾病,故推論被告出獄時已達80歲,可預期的存活時間較短,且身心完全健康之可期待性也不高,被告的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及更生改善可能性獲可等待未來若被告假釋出獄,請高齡醫學科或老年精神醫學專家共同評估。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殺人罪部分,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參、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農用掃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用以刺、砍及劈擊被害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再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票決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拖鞋1雙僅係證據資料,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鄭宇、陳佾彣及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農用掃刀1把 刀刃:長約36.5公分 刀柄(接合前):長約15公分 刀刃(接合後):長約56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2 拖鞋1雙 無【附表二】被告智能低下,具敵意心理模式、語言溝通能力不佳、社會孤立、社會適應不良、工作能力缺乏,加以過去露宿便利商店經驗及經濟壓力,造成對被害人漲租之憤怒。此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的敵意心理模式及攻擊性,無疑加深對漲租之負面解釋,但其低智能與低口語,又難以形成對被害人之良好溝通與問題解決能力,又其與兒子之強烈共生關係,對漲租後想像之生存威脅更增對被害人之不滿,至釀成本案殺人犯行。【附表三】編號 傷害種類、部位及嚴重性 一、銳器傷33處 1 左乳下緣一處次創,創口長2.1公分,以左上往右下略往後方向,經皮下切斷劍突(胸骨下端)左側,刺穿心包膜底部與中央橫膈膜,於此形成血腫約50克,再刺入肝臟,刺入途徑長20公分。 2 左胸壁後下緣一處刺創,創口長4公分,往正右方向,經皮下及第8肋間進入左胸腔,刺入肺臟左下葉,刺入途徑長9公分。左腔積血100毫升。 3 右胸壁後下緣一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下往上略往左略往前方向,經皮下及第6肋間進入右胸腔,刺入途徑長8公分,未刺到肺臟。右胸積血150毫升。 4 右額頂一處砍創,創口長3公分,深及顱骨骨膜外。 5 左耳前、左頰部、左頸部、右鎖骨、右上臂、左大腿前、右髂部、左腳背外側各見一、六、二、一、一、三、一、一條淺切創或劃創。 6 右前臂五條切創,其中二條為7公分深切創。 7 右肘外側一條7公分深切創。 8 右乳下、臍部右側各一小刺創。 9 左手背拇指基部、左手掌拇指基部、左手掌拇指以外四指末節、右手掌近食指基部、右手掌三與四指末節計五條切創。 二、鈍(器)傷 1 額頂數處2-3公分挫傷,其中右額頂一處呈現2.5公分裂傷,與一、編號4交叉重疊。 2 左顴部、右耳前上方、右眼外方、左下巴、兩嘴角、前上牙齦、右手掌手腕交界挫傷。 3 左眼爆裂傷。 三、壓痕 1 前頸部及右頸部有拇指大小之出血性壓痕,左頸部軟組織及右咽壁出血。【附表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96號起訴書 一、被告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取得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把後而持有之。 二、被告與被害人是房客、房東關係。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刺擊被害人之背部、頸部、胸部及手部等多處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銳器傷至少33處,並在被害人倒地後,仍將被害人顏面碰撞地面並掐其脖子,導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附表五】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本案房屋其他間雅房之房客羌和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3 證人即本案房屋之鄰居徐建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證人即本案房屋之鄰居莊昱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4 證人張喬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本案房屋案發後之現場勘察照片。 7 被告持用手機的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15550號鑑驗書。 9 警方於113年10月29日7時23分許,至本案房屋調解被告與被害人爭吵之密錄器畫面照片。 10 羌和誠於113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出門上班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11 警方勘察被告雙手之照片。 12 被告所穿之拖鞋照片。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898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 15 被告向被害人承租本案房屋雅房之租賃契約書。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洪鳳麗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17 本案房屋現場圖。 18 被告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1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36148644號鑑定書。 20 受理被告自首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葉宗豪製作之職務報告。 21 後續接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陳宇觀製作之職務報告。 2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本案房屋用電資料表。 24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非農用掃刀及拖鞋。【附表六】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張秋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稱。 2 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張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 證人即被害人兒子洪學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詞。 4 證人即被害人妹妹洪鴻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 5 鑑定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師黃國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6 被告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8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聯合徵信紀錄。 7 張喬登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8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251785號函及所附社福津貼核發清冊、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案檢核表、113年度新北市中和區申請調查表、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異動紀錄查詢結果、郵局追繳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與張喬登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居住現況切結書、被告與張喬登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租約影本。 9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5日北所戒字第11300242370號函及戒護資料表、個案輔導紀錄、健康檢查表、接見明細表、收容人配轉房資料、舍房人員清冊。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秩字第96號裁定。 11 被害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聯合徵信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8年至112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2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2251821號函。 13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北分會113年11月21日新北護榮業字第1130400481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案處遇執行紀錄。 14 張惠翔於113年10月26日19時57分致電給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畫面照片。 15 被害人生前照片。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7 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4年5月20日後新北管字第1140006677號函及所附被告服役期間資料。 18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6月11日新北住都資社字第1141145378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張喬登申請社會住宅之相關資料。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2號偵查卷資料。 20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刑法第57條4、5、6款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 21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5年2月5日新北住都資社字第1150256292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張喬登申請社會住宅之相關資料。 22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3 被告騎駛自行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2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