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珪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林念平法扶律師羅亦成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得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事項之處理;準備程序,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院基於下述原因,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㈠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1.本案被告林守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家暴殺人(即殺害其妻被害人邱○○)之犯行為認罪陳述,且不爭執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依本案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
2.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希望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見,業以書狀具體陳述。
㈡本案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⒈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為本法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第3項)於第三人參與訴訟之情形,準用前項後段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二、 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本法第6條第1項為裁定前,應聽取檢察官意見,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⒉本案經徵詢被害人家屬(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林○緯、林○
雯、林○德,及被害人之姊邱○珍之意見,均同意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審程序,其四人於本院均表示被告業已認罪,且不希望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亦不想讓本案擴大影響社會媒體層面,另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已經很難過,不想再讓媒體渲染本案,而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又被害人家屬充分討論後,都沒有要對被告提出求償,本院認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利益。又本案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意見,請本院依法認定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審重卷第38至41頁)。
㈢綜上,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進行參與審判程序;暨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本院尊重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家屬暨檢察官之意見,因認本案有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