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源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法扶律師
陳宗奇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月英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起本案公訴之檢察官(下稱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者罪名雖符合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該款規定係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方施行,而後者罪名則已遭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排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是以,此部分罪名於起訴時顯屬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名,起訴檢察官雖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前段規定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合併起訴,但此部分罪名所涉及之被訴犯罪事實另有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亦涉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數量及是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致病機轉,與藥物代謝動力學、精神醫學與法醫毒理學之高度專業,難期待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時臨場吸收理解並判斷,或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故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書源以Dibucaine下毒殺人,則辯護人勢必要釐清Dibucaine在藥品與毒品間之界限、毒性劑量之推估、藥效作用時間與交互影響等高度專業事項,且有賴於起訴檢察官聲請傳喚之專家證人說明Dibucaine之濃度、代謝曲線及毒性評估模式,無論如何,實難期待國民法官能在審判期日時臨場吸收、理解並判斷,且勢必將造成國民法官過大之負擔,故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亦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三)起訴檢察官在其個人臉書及IG分享其辦理本案之心得,考量起訴檢察官個人IG有8.8萬名粉絲,且有5千人左右按讚起訴檢察官辦理本案之心得,並有多人分享之,且有多人肯定起訴檢察官為本案偵查所為之努力,辯護人認為起訴檢察官之影響力甚大,或已污染本案潛在之國民法官,且污染部分亦難期待審理時能以審判長之闡明或曉諭改善可能已經存在之對被告觀感之預斷,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三、經查:
(一)按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時,應審酌案件繁雜程度,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關聯程度、證據之共通程度,於程序上合一或分別處理對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訴訟經濟或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對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利益或不利益、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程度是否會有顯著差異暨其他相關情事等事項,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被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權益,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妥慎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起訴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4年4月11日就被告對被害人王麗玲犯殺人未遂罪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但此規定於此時尚未施行)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式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對被害人陳月媓犯殺人罪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2、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檢察官係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在被害人王麗玲的飲食混入海洛因,致被害人王麗玲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海洛因後失去意識。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固事涉關於海洛因的毒品特性、足以致人於死的劑量、毒品成分對人體影響等毒理學、藥理學及法醫學之專業知識,然必要時仍得委由醫學專家進行鑑定,或透過傳喚法醫師為鑑定證人等證據方法加以調查審認。倘國民法官對於鑑定報告內容與結果有何疑義或理解上的困難,皆得以詰問鑑定證人之方式予以釐清,再者,醫學專家依鑑定流程,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判決時之參考資料,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依職權認定,此項職權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共同行使之,況且所涉法律概念除將由檢辯雙方於審理期間各自闡釋、辯論外,職業法官亦得於評議程序中適時說明解惑,以此方式促進國民法官對因果關係認定的理解,再據此陳述意見及充分討論,使國民法官得以善盡其獨立判斷之職責,尚難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審理會造成國民法官之理解與負擔有過重之虞,此外,倘若被告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涉及之罪名均成罪,可預見被告日後之量刑勢將在社會上引發關注及討論,則藉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而更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評價被告的量刑,彰顯國民參與審判的價值。基上所述,本院認無須依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聲請意旨(一),尚非可採。
3、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是否有辯護人主張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不得提起公訴之情形,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在終局評議程序時參酌卷內事證判斷之,附此敘明。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檢察官係認被告基於殺人犯意,在被害人陳月媓的飲食混入Dibucaine,致被害人陳月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Dibucaine後發生抽搐、眼神渙散及失去意識,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的犯罪手段具相似性,所不同者在於一個是使用藥物,另一個使用的是毒品,但涉及之專業知識係相同,故同樣可由前述方式,以減輕國民法官之理解困難與負擔過重之情況,尚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況,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例外事由,聲請意旨(二),要非可採。
(三)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起訴檢察官個人IG頁面內容,通篇未提及被告、被害人王麗玲及陳月媓的姓名,也未提到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故根本看不出來起訴檢察官在其個人IG頁面所說的「明明覺得這超級有鬼」之案件就是在指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準此,辯護人主張起訴檢察官個人IG有提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恐已污染本案潛在之國民法官,且污染部分亦難期待審理時能以審判長之闡明或曉諭改善可能已經存在之對被告觀感之預斷云云,顯屬無稽,難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況,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的例外事由,聲請意旨(三),實非可採。
四、綜上,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