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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源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法扶律師

陳奕廷法扶律師高振云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月英代 理 人 曾宿明律師

宋穎玟律師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4號、113年度偵字第46134、63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源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張書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嫌之上開各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相關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於115年4月30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後重新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嫌之上開各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來就比較高,又本案業於115年5月4日當庭於被告在場聽判之情況下宣示被告本案所為成立上開各罪且宣告刑均為無期徒刑,稽之被告先前曾因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多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以想見被告有不願再次入監服刑之心態,加以無期徒刑需執行25年才能申請假釋,而被告現年60歲,則被告將來出監後之年紀至少是85歲,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將隨之明顯升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殺人、殺人未遂犯行均係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大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