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O達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敬程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家內案件,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使被害人家屬心中傷痕暴露於大眾眼光之下,嚴重侵害被害人家屬之間的隱私。且本件涉及精神鑑定之專業知識,難認國民法官可以正確理解而做出公正判斷。又被告之就審能力經鑑定確有欠缺,顯難有足夠能力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是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由此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有事實認為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依照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㈡本案繫屬後,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之就審能力進行鑑定,本院
於114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發覺被告之應答與常人有異,確有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即有無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情形,致無法了解法院問答之內容、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進行鑑定之必要,經函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鑑定結論略以:『綜整鑑定所見,黃男係患有「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輕度」,符合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之程度,前述障礙顯著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與判斷能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鑑定團隊認為,黃男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自己遭起訴之事實、證據內容、罪名及可能裁判之結果之理解能力,或透過語言表達自己的主張能力,或與辯護人溝通討論或商議訴訟策略能力,明顯有所不足。』有該院114年12月3日萬院精字第1140010835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1頁),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揭示被告的精神與心智障礙狀況,佐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進行問答的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無法真正理解訴訟程序的意義,也難以期待被告能本於其自主意志與辯護人討論訴訟策略,其就審能力確有不足之處。
㈢此外,上開鑑定報告也提到,被告的思覺失調症,經積極精
神醫學治療,或有回復之可能。但是被告之智能不足,是源自其兒童早期之精神發展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非屬可透過藥物或心理治療而回復之短期精神狀態異常,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即使經長期結構化訓練,其於訴訟程序中所需之抽象理解、判斷能力與理性參與程度,仍難符合法律對就審能力所要求之最低標準(本院卷第401頁)。
㈣本院收到上開鑑定報告之後,即函請檢察官、辯護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一事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建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辯護人表示略以:考量被告之精神及心智障礙無法透過治療完全康復,以及被告之邏輯推理、理性思考及判斷能力,均顯著低於一般人,倘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因程序相對緊湊密集,難認被告可正確理解程序並適切進行防禦。加上被告的表達能力有所不足,恐怕需要國民法官反覆向被告確認是否了解各階段程序之內容,使審理程序難以順暢進行,不易聚焦爭點,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的判斷。建請本案裁定不行國民審欲審判程序等語;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則表示:尊重法院決定,無特別意見等語。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有上開精神疾病與心智障礙,對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針對自己遭起訴之事實、證據內容、罪名及可能裁判之結果之理解能力,或透過語言表達自己的主張能力,或與辯護人溝通討論或商議訴訟策略能力,明顯有所不足,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原則上應連日接續開庭,過程中對於參與審判之所有人均需耗費較高之專注力及持續力,而被告作為被審判的主體,必須持續專注聽取庭審內容,隨時與辯護人討論訴訟攻防策略,並且適切依照其自由意志進行答辯。被告上開能力既然均有欠缺,若仍強令本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難認被告能適切行使其訴訟防禦權,將使其在訴訟程序中處於更弱勢的狀態,難以達成公平審判的制度目的。
四、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之就審能力不足,而且此一就審能力不足的狀態實難透過治療而除去,故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辯護人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