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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王映筑律師唐玉盈律師

參 與 人 張龍乾

張劉秀冬共 同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

參 與 人 吳銘哲共 同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楊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開示予辯護人。

二、辯護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交付被告,且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至31之證據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內容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檢察官以下述理由,依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限制開示附表編號1至31之證據予辯護人及被告(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本案經限制開示之卷證資料,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外,亦有涉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往相處之詳細過程、被告深層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成員間高度隱私資訊等情事,而本案係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與證人間彼此熟識,倘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或無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得輕易尋覓各該證人施加報復,故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另檢察官未開示附表編號32之證據予辯護人及被告。

二、辯護人認檢察官違反國民法官法第53條,故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1項,聲請裁定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二)本案檢察官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為由,限制開示附表編號1至31之證據,且未開示附表編號32之證據。

惟本案偵查時未見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又非屬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所定弊案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且無涉國家安全、營業秘密,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辯護人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之可能。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得閱覽卷宗,僅於特定情形下得限制被告之檢閱權,辯護人則不得限制之。本院乃認檢察官未完整開示證據予辯護人,於法有違,聲請意旨關於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辯護人部分,應予准許。

(三)觀諸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情狀,證人擔憂自己日後遭到報復,實屬人之常情。被告目前雖仍在押,但羈押強制處分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慎重從事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自難期待被告必然受長期羈押。再者,本案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關於被告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如何,須待審理期日始能正確認定。另關於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甫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鑑定,亦須待審理期日始能完整調查確認。而檢察官未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被告,既僅限制被告得悉證人人別,未妨礙被告得知證述內容,且被告及辯護人非不得聲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開示限制,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合於國民法官法第53條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涉及第三人隱私」之例外限制情況意旨相符,且未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從而,聲請意旨關於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被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衡平考量被告之防禦權,已命檢察官開示附表編號1至23、30至32之證據予辯護人,為確保前述關於被告部分限制開示目的之達成,另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2項附加開示條件,命辯護人不得將附表編號1至23、30、31之證據交付被告或將內容告知被告,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2之證據中關於證人人別資訊告知被告。

(五)參與人聲請本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卷二第287至292頁)。惟證人A1至A13於偵查中未曾表示「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現階段難認該等證人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3條之保護要件。此外,倘本院現階段逕核發證人保護書,日後歷審辯護人原則上皆無法閱覽證人之人別資料,恐將過度侵害被告之防禦權,爰暫不予核發證人保護書,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A1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結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2 證人A2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3 證人A3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4 證人A4、A6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結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5 證人A5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6 證人A10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7 證人A11之辦案進行單、報到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8 證人游社工之辦案進行單、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公務電話紀錄(聯繫新北家防中心庭期)、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9 證人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公務電話紀錄(聯繫證人庭期) 10 證人A8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1 證人A7之辦案進行單、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12 證人A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3 證人A2與被害人張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4 證人A11與被害人張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15 證人A11與被害人張雅涵之臉書對話紀錄 16 證人A2與被害人張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7 證人A2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8 證人A3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A03、A007114年7月14日陳報狀 20 告訴人A05114年7月14日陳報狀 21 告訴人A03、A007114年7月15日陳報二狀(陳報願意作證名單) 22 告訴人A05114年7月15日陳報二狀(陳報願意作證名單) 23 證人A13警詢筆錄、通聯紀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24 被告對被害人張雅惠恐嚇騷擾之訊息、貼文 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暫家護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27 告訴人A05與被害人張雅惠之臉書對話紀錄 28 被害人張雅惠與張雅涵之生活照片(含未成年子女) 29 兒少偏差行為通報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家庭關懷調查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查訪兒童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30 證人A13之警詢錄影 31 證人A5、A10、游社工之偵訊錄影 32 證人A1、A2、A3、A4、A7、A8、A11之警詢、偵訊影音檔案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