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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王映筑律師唐玉盈律師

參 與 人 張龍乾

張劉秀冬共 同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

參 與 人 吳銘哲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楊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原則上應行國民參審程序,除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例外事由,方能不行之。而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既屬例外規定,即應從嚴解釋、謹慎適用。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業經媒體大幅報導,輿論已形成對被告重判之共識及敵意,國民法官可能因外部壓力而壓縮其等自由表達之空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例外事由等語。惟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名,多屬易受社會高度關注之案件類型,家庭暴力罪中「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尤甚,本難期待媒體報導時均不帶任何主觀評價。而法院之審判程序與媒體報導流程非僅嚴謹程度迥異,認定事實之心證程度亦有天壤之別,衡以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82條等規定已課予審判長說明義務、賦予國民法官釋疑請求權,堪信國民法官於實際接觸卷證、踐行直接審理程序後,均能做出正確、適法之判斷。從而,本案應無聲請意旨所稱「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情事存在。

三、聲請意旨復主張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往往繁複冗長,並伴隨高度社會矚目與媒體關注,涉及家庭暴力之具體個案中,可能過度揭露家庭隱私,使被告、被害人共同家屬難以重建受創心靈,對心智尚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所帶來之衝擊更為嚴峻,與兒童權利公約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背道而馳,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例外事由等語。然我國刑事訴訟係以公開審判為原則,倘案情本身屬社會矚目類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媒體仍得廣泛報導。審判程序冗長與否,一般而言均取決於當事人爭執之範圍(含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之種類及項數(含審判期日前之鑑定、勘驗)、辯論所需之時間等,至於是否過度揭露被告、被害人家庭隱私,通常取決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此等家庭隱私資料多半源自於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調查取得或法院依職權囑託鑑定則屬罕見,又非國民參與審判獨有之證據調查方法,俱屬當事人、辯護人得予控制之事項,反而與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無必然關聯。國民參與審判與通常審判程序之主要區別,除審判者是否包含國民法官外,毋寧為卷證不併送法院、證據調查之主導者為當事人,實際上增加之程序為國民法官之選任、宣誓、審前說明等,此等程序依目前實務運作結果,多半於1個工作日內便可完成。另法院為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實務運作上均依國民法官法第68條以連日接續開庭之方式安排審判期日,故一旦開始審理,數日內便可辯論終結,較之通常審判程序囿於整體案量繁多、法庭空間有限之客觀環境,各次審判期日多半間隔數週之現況,行國民參與審判顯無較為冗長之情。此外,國民法官法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86條等權衡調和公序良俗及第三人權益之程序規定,法院非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依具體情狀以適當方法調整公開審判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從而,本案應無聲請意旨所稱「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