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雄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王映筑律師唐玉盈律師
參 與 人 張○乾 年籍詳卷
張○○冬 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
參 與 人 吳○哲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李冠輝律師
何盈青律師楊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46、36001、36448、3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9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二、扣案廚刀1把、鋁棒1支均沒收。事 實
一、A19為張○惠之配偶,曾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號○樓(下稱本案住處)。A19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3時10分,在本案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惠頭部等處攻擊,造成張○惠受有左眼角擦傷瘀青、左耳周瘀青、左外耳道擦傷之傷害。
二、A19知悉本院家事庭已於114年6月25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張○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6日13時24分,在本案住處前砸毀大型陶瓷存錢筒,對張○惠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三、A19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4年7月7日11時3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張○惠、張○涵共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張○惠、張○涵倒地。A19隨即持廚刀1把及鋁棒1支下車,並以廚刀刺張○涵之頸部及右上臂至少3刀。張○惠從背後不斷拉扯A19,阻止A19攻擊張○涵。A19旋另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轉身持廚刀刺張○惠之頸部、左上肢及左胸至少7刀。張○惠仍不放手,A19遂承前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鋁棒毆擊張○惠頭部至少3下,而違反本案保護令。A19上述攻擊行為造成張○涵、張○惠皆因大量出血而死亡。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A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前述傷害被害人張○惠、違反本案保護令、殺害被害人張○涵及張○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證據後,確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為被害人張○惠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張○涵係被害人張○惠之妹,為被告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且被告張○涵結婚前亦居住在本案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對被害人張○惠所為傷害犯行,及於114年7月7日對被害人張○涵、張○惠所為殺人犯行,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於114年5月17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114年7月6日砸毀大型陶瓷存錢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於114年5月17日所犯傷害罪、於114年7月6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於114年7月7日對被害人張○涵所犯殺人罪、於114年7月7日對被害人張○惠所犯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
(一)本院綜合考量本案所有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114年5月17日所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於114年7月6日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判拘役59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114年7月7日所犯殺人2罪皆判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茲就主要科刑因子分述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被害人張○惠長期住在娘家,雖造成被告與岳父即參與人張○乾間關係緊張,但被害人張○惠、張○涵一直都是站在支持被告之立場。嗣因購屋衍生之經濟壓力,被害人張○惠始萌生離婚意念。被告因受害者情節之心魔所困,為滿足一己私慾與控制欲,遂對被害人張○惠為一連串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進而殺害被害人張○惠、張○涵。被告雖口口聲聲表示自己深愛其與被害人張○惠之未成年子女們,且被害人張○惠之疏離造成其精神受創云云;但被告於本案偵審及3項精神相關鑑定過程中,均未見其具體表達對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的美好想像及期許,且完全不顧被害人張○惠係其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經濟支柱與生活依靠,仍痛下殺手,顯見被告眼裡只有自己,根本不在乎未成年子女們之處境。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張○惠沒有做錯事、亦無可責性,只是想要離婚而已。被害人張○惠沒有不讓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們,實係被告所作所為造成未成年子女們害怕自己。被告、被害人張○惠先前與參與人張○乾發生爭執時,被害人張○涵一直都是幫被告說話、替被告著想。是由本案整體情狀以觀,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客觀上難以承受之外在刺激存在。
3.犯罪之手段被告於白天當眾在馬路上殺害被害人張○涵、張○惠,毫不在乎其殺人犯行遭他人目睹、攝錄、傳播,非僅造成社會極大之動盪與不安,更使其未成年子女們蒙受極端、長期之負面影響。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被害人張○惠之配偶,被害人張○惠欲與被告離婚。
被告係被害人張○涵之姊夫,彼此間無任何仇隙,僅因被害人張○涵選擇認同欲與被告離婚之姊姊,便遭株連,甚屬無辜。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張○惠、張○涵雙雙殞命,屬無可回復之法益侵害,並造成參與人張○乾及張○○冬一次失去全部子女、參與人吳○哲甫新婚即受喪偶之痛,亦使被告與被害人張○惠之未成年子女們深陷地獄般之處境。
6.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身心健全,無謀職困難,卻工作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被害人張○惠上班支撐及娘家接濟。
7.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犯重利罪,但無暴力犯罪前案紀錄。
8.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具有高中同等學力資格,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先後測驗結果,其智力均屬於正常中等程度。
9.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為全部認罪陳述,但就關鍵事項仍避重就輕,多以忘記、現已無相關記憶方式蒙混。被告為殺人犯行後,隨即駕車跨縣市逃逸,並在國道上丟棄作案兇器滅證,復在社群網站上登載挑釁字句,更致電將被害人張○涵死訊告知參與人吳○哲,非常惡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稱後悔,惟未見其真摯自我檢討,難認已有悔意。
10.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⑴參與人張○乾
我已經70多歲,被害人張○惠、張○涵都擔任護理師讓我很放心,我原本可以享福,但卻變成最傷心的一段人生,也是一生的痛。被告如此殘忍,讓被害人張○惠、張○涵都消失在這個世界上。我們要公平正義,請法院主持公道,處以被告極刑,給被告得到應得的報應。
⑵參與人張○○冬
被告的父母在他還沒有結婚之前就不在了,是被害人張○惠給被告一個家,被告卻毫不珍惜,整日遊手好閒,從未盡到一個父親應有的責任。被害人張○惠一直期盼被告會反省、會改變、會願意為這個家承擔一點點責任,哪怕是一絲一毫的改變都好,卻沒有想到被告變本加厲,打她、罵她、對她施暴,被害人張○惠只能聲請保護令,最終仍無法受到保護。被害人張○涵僅僅因為陪姐姐去法院,便遭被告預謀故意殺死。被害人張○惠、張○涵乖巧、勇敢又懂事,卻被這種忘恩負義狼心狗肺的人故意殺死。被告少年時給老婆養,如今在監獄用納稅人的錢養他,要是讓被告出來,社會又多一個不定時的炸彈。殺人償命,天經地義,本案被告奪走2條生命。懇請法院判處被告死刑,替被害人張○惠、張○涵主持公道。
⑶參與人吳○哲
被害人張○涵永遠把家人放在第一位,身上總是充滿溫暖的能量,我們前後相處了5年,114年2月決定結婚一起建立屬於我們的幸福家庭。被告狠心地用刀子慘忍地奪走被害人張○涵的生命,也澈底把我與被害人張○涵的未來、對生活的想像一刀刺碎,從那天起,我的生活就只剩下一個人的空洞。被告所謂的反悔都只是為了逃避刑責,長時間用人設來假裝深情,卻又對無辜的被害人張○涵痛下殺手,我不相信被告會真心悔悟。被告不珍惜別人的性命,卻妄想珍惜自己的生命,現在才想著要求饒、改過。被告奪走被害人張○惠、張○涵的人生,和我們一輩子幸福,卻仍在爭取他自己後半輩子的幸福及生命。希望法院能還給被害人張○惠、張○涵還有我們家屬一個公道。
11.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被告與被害人張○惠之未成年子女們實施兒童最佳利益鑑定,結果略為:未成年子女們仍處於創傷階段,即便對被告處以長期監禁,未成年子女們未必能透過與被告會面或通信而減緩創傷反應;未成年子女們對處理「父離母死」之議題時,仍呈現焦慮與對被告的負面評價,但需留意未成年子女們的思維或立場仍可能因時間或重要他人而有轉變;被告已喪失親職威權功能,無論量刑結果為何,被告未來作為受刑人之事實將仍對未成年子女們成長過程的身分認同構成影響,應盡可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們避免污名。
12.其他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及鑑定被告之再社會化、矯治、再犯可能性,結果略為:根據再犯可能性量表HCR-20第三版,被告近期內再犯可能性為中度;若被告能接受適當醫療、心理與社工專業介入,減少被告因家庭或感情關係造成的壓力,建立適當因應方式,或能減輕被告再犯風險至低度;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矯治可能性,若能針對被告所需,設計適當之處遇計畫,仍能夠減少被告之風險因子(包含對醫療系統的不信任、監所資源稀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犯罪之高度外歸因、經濟能力被剝奪、與岳家及未成年子女們之關係斷裂、具備勞動意願之主客觀落差等),而有助於其社會復歸,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四、沒收扣案廚刀1把、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附論檢察官就被告所犯2個殺人罪均求處死刑,參與人亦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死刑。本院依照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決)要求之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方式評議(即職業法官一致決且加計國民法官後達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綜合考量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在預謀階段即有連續殺人之計畫,不符合憲判8判決要求之「犯罪情節最嚴重」要件。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再犯殺人罪之高度危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欠缺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是依憲判8判決意旨,無從對被告所犯殺人罪科處死刑。茲予說明如下:
1.憲判8判決主文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憲判8判決理由第77段:「……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憲判8判決理由第83段:「……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憲判8判決理由第111段:「……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如擬對被告科處死刑,除應確定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情形外,本即應於判決理由正面說明被告究具有何種加重量刑因子,致必須選擇最重之法定刑而科處死刑,而不應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是為擔保並正面宣示合議庭法官就被告具有科處死刑之加重量刑因子確無任何合理懷疑,並促使審判者慎思、正視死刑判決之嚴重後果,同時避免個案量刑之適用偏差或不平等,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案件(本院按,包含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案件),死刑之科處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符合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理由第112段:「於第一審係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審理之情形,上開合議庭『法官』係指具備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級法院法官資格之刑事法院合議庭法官,併此指明。」
2.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7日殺害被害人張○惠、張○涵所為,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而所謂出於預謀,係行為人依其預先擬定之計畫,實施犯罪行為之謂;倘行為人於殺人行為過程中,基於突發偶然因素,始就原目標以外之人,額外產生殺人犯意,自非屬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本案被告為殺人犯行之前,係先至本院家事庭開庭,該家事事件之相對人為被害人張○惠,不包含被害人張○涵,且因本院家事庭採取隔離訊問措施,被告不知道對造係何人到庭。是被告於本院家事庭開庭結束後,固有駕車尋找及在路邊等待被害人張○惠之舉,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能預知被害人張○涵將會一起現身。再觀諸被告殺人犯行過程之錄影畫面,被告一開始持刀殺害之對象為被害人張○涵,經被害人張○惠不斷拉扯阻止,被告仍欲掙脫繼續攻擊被害人張○涵。
依照上情,可認被告原本僅欲殺害被害人張○涵,係因被害人張○惠不斷拉扯制止,被告始另萌生殺害被害人張○惠之犯意,而非於駕車尋找及在路旁等待被害人張○惠之前,已有連續殺害被害人張○涵、張○惠之預謀。再者,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殺人行為之發生,係長期壓力積累與親密關係破裂所引發之極端情緒反應與不良因應模式,被告對於離開被害人張○惠及其家庭生活、失去與被害人張○惠之親密連結與女兒探視權,顯存深層失落感,且難以有效調解對被害人張○惠及其娘家家人之累積負向情緒,在情緒調解功能失衡下,被告於特定人際衝突情境中呈現激烈情緒反應與報復型衝動行為,屬於極度情緒激發下之情緒性行為,被告於114年7月7日見被害人張○惠、張○涵有說有笑而自身卻完全被忽視,可能陷入情緒風暴狀態,短時間內出現認知狹窄,進入行為模式啟動、思考中止階段,使衝動反應主導行為選擇」。是被告於114年7月7日之前,雖有不斷於社群軟體張貼對被害人張○惠、張○涵不利之文章,且有購買廚刀之舉,然其殺人之決意,應係其負面情緒積累至案發前一刻「見被害人張○惠、張○涵有說有笑」始具體成形。參以被告於臺大醫院、萬芳醫院鑑定時接受人格特質測驗之結果,皆顯示被告具有邊緣型性格傾向,此種性格之廣泛模式包含瘋狂努力避免被拋棄、陣發性不安易怒與焦慮、情緒憤怒無法控制、短暫偏執意念或嚴重解離等(參臺大醫院彭啟倫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鑑定意見),益徵被告於114年7月7日下手行兇之前,係見被害人張○惠、張○涵有說有笑,認為自己遭拋棄,頓時產生嚴重負面情緒,並受憤怒衝動控制,始決意殺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在購刀、張貼文章之階段,即有連續殺人之計畫。
3.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在被害人張○惠面前殺害被害人張○涵之舉,係「對被害人張○惠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惟憲判8判決理由第79段中針對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情形之所舉「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示例,應係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貢獻之其他行為。至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張○惠之前所為另一殺人行為,固對被害人張○惠造成精神上嚴重打擊,仍與殺人犯罪之手段有間,難謂屬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而殘忍之殺人犯罪手段。況且,被告並非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對被害人張○涵實施殺人犯行時,主觀上既然尚無殺害被害人張○惠之意,自不得將被告對被害人張○涵所為殺人犯行納為其嗣後另對被害人張○惠所為殺人犯行之犯罪手段。此外,憲判8判決理由所謂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雖不限於檢察官所舉「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但仍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當之。惟就犯罪動機與目的而言,被告因受害者情節之心魔所困,出於滿足一己私慾與控制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固屬卑劣且無可饒恕,然仍與憲判8判決理由第78段就犯罪動機與目的例示之「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恣意無差別殺人」,嚴重情形顯然有別,堪認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應非確具特別可非難性;就犯罪手段而言,被告殺害人張○涵、張○惠之手段主要為持廚刀砍刺,且以刀具之強大殺傷力,數分鐘內便造成無法挽回之死亡結果,未使被害人張○涵、張○惠死前蒙受煎熬或額外之痛苦歷程,較之憲判8判決理由第79段就犯罪手段例示之「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嚴重情形顯然有別,堪認本案犯罪手段並非特別殘酷;就犯罪結果而言,被告殺害之對象有2人,結果上造成參與人張○乾及張○○冬一次失去全部子女、參與人吳○哲甫新婚即受喪偶之痛,但憲判8判決理由第80段就犯罪結果既例示殺害「多人」、而非法條用語常見之「數人」,解釋上應較接近「多數人」之概念,亦即倘無其他特殊從重科刑因素存在,單就殺害之人數以觀,須達3人以上、始該當之,蓋若謂基於直接故意殺死2人便認屬犯殺人罪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顯不符憲判8判決整體意旨,亦與憲判8判決理由第80段就犯罪結果例示之「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孕者、身心障礙者」、「故意殺人行為與其他重大犯罪行為結合」,嚴重情形顯然有別,堪認本案犯罪結果非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從而,經本院逐一檢視及審酌後,無法認定本案殺人部分已達憲判8判決理由所謂犯殺人罪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
4.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有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惟臺大醫院綜合各項保護因子、風險因子(含人格特質測驗結果)對被告進行鑑定後,認依再犯可能性量表,被告近期內再犯可能性應為中度,目前所得資料未能確認被告屬於矯治困難個案,若被告具備足夠動機,接受適當治療、心理與社會介入後,仍有影響被告行為模式之可能性,被告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矯治可能性,又被告雖有對醫療系統的不信任及監所資源稀缺、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對自身犯罪之高度外歸因、經濟能力被剝奪、與岳家及未成年子女們的關係斷裂、具備勞動意願之主客觀落差、雖有改變生活方式之動機但出獄將面臨重大挑戰、對服刑後生活不具現實感、雖具主觀學習預防再犯意願但人格結構改變不易、本案之暴力犯行非被告之初犯等風險因子存在,惟若能針對被告之所需,設計適當之處遇計畫,仍能夠減少被告之風險因子而有助於其社會復歸,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等情。又「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3個月內,依第1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於無期徒刑執行期間,將依照其個別處遇計畫接受心理、醫療等專業輔導,合於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稱之「針對被告之所需,設計適當之處遇計畫」前提狀況。此外,法務部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發布之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第4條第2項亦規定:「治療、教誨及輔導:處遇對象經前項分析結果疑有酒癮、藥癮、心理或精神異常者,所屬監獄應延請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實施精神、戒癮等治療,無異常者應由教誨師或相關專業人員實施認知教育、親職教育、心理等輔導課程,並加強日常生活輔導……」,堪認被告於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亦將接受精神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相關專業人員實施精神、戒癮等治療,顯有助於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所稱之「減少被告之風險因子而有助於其社會復歸,提升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是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可能性之前提,俱與現行法規要求之內容相符,應合理可期。至檢察官援引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65頁內容,僅係被告接受人格特質測驗時之部分題目作答內容,該部分題目之填答結果固顯露被告可能逞一時之快而觸法,仍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於接受監獄行刑矯治處遇計畫之輔導與教育,或家庭暴力罪受刑人處遇計畫之治療、教誨及輔導後,猶有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罪之高度危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實屬憲判8判決理由第111段「只是泛泛宣稱被告無教化可能性」之適例,而非有據。再者,萬芳醫院雖認被告係因「陷入情緒風暴狀態,短時間內出現認知狹窄,進入行為模式啟動、思考中止階段,使衝動反應主導行為選擇」,遂於114年7月7日行兇殺人。惟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其實不是慣以衝動方式行為的人,當有非常激烈、強大的情緒,被告就會傾向於讓情緒決定所有的行為表現,我們認為未來再現性的衝動不一定會發生,很難確定被告未來會不會再遇到像本案這樣緊密的關係、再遭逢這麼大的失落感,畢竟被告必須再婚、再離婚才會有同樣強大的情緒反應,且治療以外的處遇措施絕對有方法讓被告改善衝動,例如在監獄裡接受暴力控制課程、心理諮商等語。顯見被告再犯類似本案殺人罪之可能性,由目前情狀判斷,非僅未達高度危險程度,縱使有此種風險存在,猶可透過適當之矯治處遇或輔導處遇再予降低。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殺人罪之高度危險,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欠缺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郭智安、陳佾彣、陳力平、張詠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罪責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暨調查必 要性裁定 之編號 1 張○惠114年5月19日警詢筆錄 17 2 張○惠114年7月6日警詢筆錄 18 3 張○惠傷勢照片10張 47-1 4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5月17日13時57分) 88 5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5月18日0時56分) 89 6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5月18日1時5分) 90 7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5月26日23時33分) 91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7月2日12時31分) 92 9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7月2日13時51分) 93 10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惠;通報時間114年7月6日15時36分) 94 11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冬;通報時間114年7月2日17時11分) 95 12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受保護人張○乾;通報時間114年7月2日17時7分) 96 1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姓名張○惠;驗傷時間114年5月18日) 115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2日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張○涵) 117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7月22日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張○惠) 118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192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張○涵及其衣物、鞋子) 193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張○惠、張○涵傷勢等相驗照片) 194 19 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234 20 棉棒(共原封1箱+2件)26包、鋁製球棒1支、日式廚刀刀刃1支、日式廚刀外包裝1個、鞋子、衣物、口罩盒、油漆片3包、雨衣1包、衣物(死者)1包(114年度白保字第3260號) 313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司暫家護6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328 22 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 347 23 監視器、員警密錄器畫面及截圖 (不包含員警間的對話、「114年7月5日監視器時序擷取照片對應監視器檔案位置一覽表」、「文字時序圖」、「路線斑點圖」) 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