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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羽青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吳杏春(住址詳卷)

莊惠慈(住址詳卷)陳育翔(住址詳卷)陳○叡(住址詳卷)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楊四猛律師

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7號、第46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羽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徐羽青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47號、第46707號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並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復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陳稱希望繼續羈押等語,辯護意旨並稱: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涉犯重罪之人,亦有逃亡動機,容有因涉犯重案而為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經本院進行延押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合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5年6月18日庭訊當庭宣示被告應自上述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