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品翰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褚震霆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昇廷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丘科志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人數眾多,自偵查卷證以觀,
就案件整體情節、每人參與程度均有不一,足徵本案情節繁雜之事實。且觀公訴人提供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內容,須調查之證據已到195項,更徵本案內容複雜程度,難以期待未有訴訟經驗及訓練之國民法官得於短時間接觸,即可進行判斷、累積出一定想法。又本案同案被告間,後續均可能彼此互為證人,來勾稽每人參與程度及現場狀況,益徵本案確實有可能會造成未受到專業訓練之國民法官混淆之情事。再查,本案有眾多未成年人涉案,且由於本件肇因,恐與涉案之未成年人息息相關,更徵本案後續可能會將未成年人傳喚到庭,以進一步釐清案件整體事實、犯罪動機等問題,故本件涉及少年參與之狀況,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審理是否妥適,更非無疑。綜上,本案由於被告人數眾多,且涉及眾多未成年人犯罪,後續除被告彼此間恐會互為證人外,涉案之未成年人亦可能成為本案證人,在在證明本案具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事由,請求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
㈡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本案同案被告間所涉罪名不同,預定證
明之事實亦有不同,爭點恐難以集中,關於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客觀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等事項,必須於審理中釐清。又本案雖有監視錄影畫面,惟同案被告間之參與行為、程度及手段各有不同,且被害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案發後,於114年5月9日死亡,審理過程中須判斷各被告行為歷程、手段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並涉及4位少年,均有待審判中調查始得釐清。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之重要前提,須檢察官、辯護人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方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然依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之記載,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多達118項,無從於一次審判期日調查完畢。若檢察官、辯護人基於證據慎選原則而有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到庭詰問之必要時,可預期交互詰問之時間亦將耗費一次以上之審判期日,加以其他影片勘驗、科刑事項等證據調查項目,恐難於一周內審理完畢,國民法官面對如此繁雜之證據調查項目,可預期難以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繁雜證據,甚或得否於詰問過程中保持專注、是否足堪負擔並於審理及評議過程中加以掌握與理解,非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涉及高度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有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適度反映國民法感情之虞,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事由,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等語。
㈢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本案同案被告分別爭執其等參與程度、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及同案被告A04是否升高為殺人犯意,更有互相攀咬之舉措,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須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且尚有證據須調查,如現場監視錄影勘驗、交互詰問等,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涉及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較為妥適等語。
㈣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及預定證明之事實,
與被告4人之陳述及其等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涉及殺人、傷害致死、遺棄致死等不同預定證明之事實,且涉案人數眾多,且有4位少年涉案,案件情節繁雜,犯意不同,顯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另認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又依起訴事實所載,本案被告4人尚與4名少年共犯,則於案發當時何人對被害人為何種攻擊行為,基於何種犯意所為,均屬重要爭點,爭點之判斷繁複而困難,國民法官須在連日進行之密集審判期日詳細確認8位被指為共犯之人是否參與,如有參與,如何參與,以及各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負擔非輕,亦難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復參酌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所載,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中供述證據達52項,非供述證據達143項,需時546分鐘(9小時6分鐘),再加計4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僅於法庭提示證據至少需2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調查完畢。復審酌被告4人中,有1人否認全部犯行,3人否認部分犯行,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考慮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若僅計算4位本案被告及4位少年共犯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日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至少需8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至少8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此外,本案涉及4名少年共犯,將來均可能須到庭作證。而少
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可能使另案眾多相關少年之涉案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本案顯存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
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意見以:希望被告A04部分能單獨留在國民法官審理,行分離程序,其餘被告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審酌案件一旦分離程序,因普通程序係採用卷證併送制,職業法官勢將先行接觸卷證,此將違反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採卷證不併送之基本原則,是本院認不適宜分離程序。經衡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