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祐上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
審未如實交代犯罪所得流向,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然尚未實際賠償,未來是否能按期履行猶未可而知。再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犯罪者多以合法買賣之外觀掩飾詐欺犯行,本件若非告訴人有保留相關交付收據、對話紀錄,實難偵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略高於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將使被告抱持僥倖心態,無法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矯正效果,爰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其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審易卷附民國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火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要撫養80歲父親、2個各為1歲跟2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既已明確敘明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開之刑,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且原審判決仍認定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並未認定被告所稱已將本案詐欺金額20萬元交給「阿彥」之說詞,或將之採為輕判事由,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被告願給付應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11月30日給付1萬元、餘款4萬5千元自114年12月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業於114年9月2日匯款1萬元、114年12月5日匯款5千元、115年1月5日匯款5千元、115年3月8日匯款4千元,總計給付告訴人2萬4千元之ATM轉帳收據照片4張為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是被告並非無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雖有逾期或給付不足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離婚要負擔小孩開銷,有跟告訴人協商金額,每月都會匯款,告訴人說可以等語,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尚難認被告完全無履行調解義務、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綜上,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或被告有何不依約履行或難以矯正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原審由檢察官藍巧玲、上訴後由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然念其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審易卷附114年7月22日調解筆錄影本),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火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需要撫養80歲父親、2個各為1歲跟2歲的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2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 告 張銘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電話聯繫在居處之林祐生,向林祐生佯稱:可以代售生前契約、靈骨塔位、骨灰罈,但須先給付新臺幣20萬元作為捐贈金流及打點有關部門云云,致林祐生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張銘軒,並由張銘軒交付收據1紙予林祐生。詎張銘軒收取20萬元後,嗣後再向林祐生要求另外需給付10萬元,林祐生始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向告訴人林祐生收取款項20萬元,辯稱:我有給告訴人骨灰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生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元大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健保卡照片、被告交付收據、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