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陳報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F室)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7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應更正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竟非法輸入保
育類野生動物活體,違反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三、沒收:扣案之「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係被告非法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0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 告 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可預見「金龜(雜交)(Mauremys reevesil(Hybrid))」、「金龜(Mauremys reevesil)」均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農業部同意,不得輸入,仍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某時許,自境外網站「拚多多」購買「金龜(雜交)」10隻、「金龜」2隻(下合稱本案野生動物),再於114年3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福廣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BY14472FTETQ,主提單號碼:1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AZ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野生動物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高雄關人員檢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野生動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押筆錄、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本案野生動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至被告輸入之本案野生動物,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另認,被告於輸入本案野生動物時,同時購買輸入「黃腹彩龜(Trachemys scripta scripta)」4隻,亦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然參卷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可知「黃腹彩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類野生動物,而與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所不同,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未經農業部同意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活體,僅課予該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罰鍰,核與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責任有所不同,是就此部分應無成立該罪之空間,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