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宏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宏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將剩下的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還給對方了,這件事原審沒有審酌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李軒仰,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4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共給付賠償15萬1,000元,然除分期給付現金7萬元外,餘款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紙,並稱其已給付告訴人剩餘之賠償款8萬1,000元完畢等情,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金額,有本院115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匯款紀錄、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給付之客觀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稱已清償剩餘賠償款之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審已就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審酌事項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裁量範圍內,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或顯失衡平。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宏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3年2月5日」更正為「113年2月4日」;證據清單編號㈠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補充接續犯之一罪論述「又被告佯以載運豬隻之賺錢機會為藉詞向告訴人李軒仰從事詐騙行為,致使告訴人分次交付現金、匯款,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之犯意,而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則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本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家境生活狀況,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共給付賠償15萬1,000元,然除分期給付現金7萬元外,餘款均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114年3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共計15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上述全額款項,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嗣後如未按期支付賠償,則告訴人仍得依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 告 高宏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宏德明知實際上並無從事載運豬隻之工作,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李軒仰誆稱:其有載運豬隻至屠宰場之工作機會,每月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欠缺資金購買貨車,若李軒仰出資購買貨車,獲利再行分配等語,致李軒仰信以為真,而於113年1月14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善美停車場內,交付8,000元現金給高宏德;又高宏德另向其不知情之胞妹高家俞借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家俞玉山銀行帳戶)後,復以支付貨車款項或租車之理由,陸續向李軒仰索取投資款項,致李軒仰誤信為真,遂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匯款14萬3,000元至高家俞玉山銀行帳戶,並遭高宏德花用殆盡,嗣李軒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軒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軒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告訴人李軒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高家俞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匯款14萬3,000元至證人高 家俞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