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宣告緩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胡光明亦當庭表達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等情狀,而諭知上開刑度。惟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事,原審應係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且拒絕與告訴人聯繫,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告訴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取得調解成立之結果,以求獲得輕判,實際上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亦徵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倘如原審所諭知被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被告僅係將其原本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緩刑期間內交還告訴人,並未實質加諸被告他項負擔,如此將導致被告心存僥倖,無異鼓勵犯罪之發生。是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應受較高程度之非難,而僅諭知向告訴人支付18萬元為條件之緩刑宣告,顯不足收警惕之效,其量刑自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能
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證,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認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犯後之態度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之理由:
原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為使告訴人之損害有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其等間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係認被告未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等語,可見被告原承諾願依約履行,卻於原審判決後怠於履行,難認被告有履約之能力、真意,本院審酌對於努力賠償損害之行為人,應得預測其再犯之可能性較低,相對於此,怠於賠償損害者,則難為相同之預測,故本案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有和解書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付告訴人款項,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達撤回告訴,給予被告機會之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使告訴人之損害達到完全填補之機會,本件宜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對被告及告訴人皆無不利,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年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期賠償,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1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附表:單位/新臺幣(經扣除已償還33,300元,尚餘180,000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16日支付15,000元,共分為12期償還,並匯入告訴人之指定帳戶(詳如114年2月25日和解書所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楊書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維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員工,經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勤樸丰硯社區(下稱勤樸社區)擔任晚班保全,負責保管社區辦公室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間在勤樸社區值班時,經前班保全交接應退還住戶之裝潢保證金,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遭催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4年2月6日23時14分、114年2月7日0時33分許,擅自拿取裝潢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213,3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總幹事即平安保全公司主管鄭啟德發現款項短少,進行查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平安保全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書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啟德於警詢與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胡光明於偵查中陳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勤樸社區裝潢保證金簽收單、財損清冊、該社區住戶裝潢完工驗收表、退款單、裝修工程日期表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侵占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213,300元,扣除已返還33,300元,餘款18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