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莊兩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身上病痛,才會以毒品抑制,且只是抽1支菸而已,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足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其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固患有直立性低血壓、心絞痛、小腦動脈阻塞及狹窄、本態性高血壓、失眠症等,惟被告因心絞痛、心衰竭等症狀,經於112年3月23日進行心導管手術後,現病況穩定,宜休養及心臟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振興醫院114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主要之病症業經手術治療,縱仍有病痛亦應依醫囑回診追蹤治療,尚非得執為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兩家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兩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兩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 告 莊兩家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兩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2日14時14分許,經通知至本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兩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兩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