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葉孝陽
鄭雲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被告A03有期徒刑4月、被告A04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4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A03、A04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A03、A0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01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A01、A02、被害人A06均心生畏懼,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雖因告訴人A01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教育智識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時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傳喚告訴人A01、被害人A06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提出調解履行情形或取得告訴人A01、被害人A06諒解等資料,足見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A03、A04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A04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於同日22時4分許,再度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3以腳踢踹該店玻璃門,並向店內之A02恫稱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言論」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再度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3以腳踢踹該店玻璃門」;第20至22行「且復由A03再次以本案門號致電A01,於通話過程中再度恫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復由A03再次以本案門號致電A01,於通話過程中再度恫稱如附表編號4中第1句所示內容之言論,及向店內之A02恫稱如附表編號4第2句所示內容之言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A01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A01、A02、被害人A06均心生畏懼,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雖因告訴人A01未付款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皆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審簡字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A04所製作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本案看板(見偵字卷第48、49頁),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該物係以將字條列印後貼在箱子上之方式製作,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38頁),製作簡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為朋友,A01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時雨美容會社(下稱本案店家)之負責人,A02、A06則為本案店家員工。A03與A04為向A01索取款項,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在本案店家內,請A06轉告A01索取款項之意未果;遂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3向店內之A06恫稱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致電A01,於通話過程中向A01恫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又於同日20時許,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4將其自行製作、載有暗示本案店家從事非法性交易之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之看版(下稱本案看版),放至本案店家門前(加重誹謗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再度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A03以腳踢踹該店玻璃門,並向店內之A02恫稱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言論,並徒手將手機砸向店內桌面、揮擊店內櫃檯上之螢幕與名片盒、扯下本案店家懸掛在店外之布條(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指示A04將先前經本案店家員工移置他處之本案看版再度放回本案店家門前,且復由A03再次以本案門號致電A01,於通話過程中再度恫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以此等方式為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告知,使A01、A02、A06均心生畏懼,然其等幸未因此交付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A01、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A01索取款項而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2、被告A03於112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在本案店家店內,請被害人轉告告訴人A01要求與其聯繫之事實。 3、被告A03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在本案店家,向店內之被害人出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並當場以本案門號致電告訴人A01之事實。 4、被告A04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將本案看版放至本案店家門前之事實。 5、被告2人於112年12月29日22時4分許,再度共同前往本案店家,由被告A03以腳踢踹該店玻璃門,並向店內之告訴人A02出言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言論,並徒手將手機砸向店內桌面、揮擊店內櫃檯上之螢幕與名片盒、扯下本案店家懸掛在店外之布條,並指示被告A04將先前經本案店家員工移置他處之本案看版再度放回本案店家門前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A01索取款項而為本案行為之事實。 2、被告A04於112年12月29日20時許,將本案看版放至本案店家門前之事實。 3、被告A04於112年12月29日22時4分許,將先前經本案店家員工移置他處之本案看版再度放回本案店家門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 1、某成年男性於112年12月25日15時45分許,在本案店家內,請被害人轉告告訴人A01索取款項之意之事實。 2、某成年男性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在本案店家,向店內之被害人恫稱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言論,並當場致電告訴人A01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A01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看版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所為多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附表:編號 內容 1 「我給你半個小時,鐵門拉一拉到7點,鐵門沒拉我就叫人來飆」、「東西關一關」 2 伊為「水湳幫成員」,時雨美容會社須繳交保護費始能在該水湳幫管轄地區內營業 3 「我們小姐優質,服務好,功夫不錯,國內外都有,趕快來體驗初次的愛戀」 4 「你沒在信是不是,我勒幹您娘老雞掰,關店啦」、「現在我認得你,你敢再開我就找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