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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素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萬2,000元,然被告未依調解約定履行,顯見被告係營造有誠意調解之假象,以求得輕判,並非真摯反省己身之過,亦未真心彌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容有過輕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雖未履行調解內容,但告訴人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又得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並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而為裁量,尚非法院所得審酌。而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均已有所斟酌,並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素芬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素芬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

即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行動電話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57號被 告 曹素芬 (略)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素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信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與詩陳愛欣」、「Y余佩珊 普洱」與李俊澤聯絡,並於112年11月6日14時許以本件門號致電李俊澤佯稱: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李俊澤陷於錯誤,因而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海景天下2期社區中庭及對面停車場,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李俊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得本件門號係以曹素芬名義申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素芬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門號係其所申辦,惟辯稱:並未將本件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在家打掃時遺失,也有可能當天帶回家就當天丟掉云云。 2 告訴人李俊澤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以本件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截圖、收據各1份 1.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以本件門號聯絡告訴人之事實。 4 本件門號申登資料1份 證明本件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所申登,並於113年1月21日換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4時許 147萬元 2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 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