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王鴻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許,在由A02與其家人經營之早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用餐時,因自認遭A02恐嚇(A02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心生不滿,於翌(28)日8時30分許,飲酒後再次前往上址早餐店家找A02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店,多次以台語辱罵A02「俗辣」、「雞雞掰掰」、「幹」等語,並朝A02比中指,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3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3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情緒,告訴人也有一直說沒關係你繼續罵等語,可以證明我當時只是在抒發情緒,他叫我罵我就繼續罵,並未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動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33頁背面),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蕭涵云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於案發前1日,在上址早餐店用餐時,遭受告訴人言語挑釁(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於翌日飲酒後又到上址早餐店內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而被告到場後與告訴人理論時,依據上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告訴人之家人不斷擺手對被告說:「好啦、好啦、好啦,你趕快回家休息」、「好啦,不要敲我的桌子,你趕快回家休息」,而被告之妻亦將被告拉往店門口,然被告猶面向店內之告訴人罵稱:「你俗辣啦!還在那邊說我嗆什麼」、「為什麼你變這樣子?為什麼你變那麼俗辣啦?雞雞掰掰!幹!」,再於被拉到店外後刻意回頭對店內之告訴人罵稱:「你真的很俗辣!你俗辣!」,告訴人回稱:「我俗辣?來啊,你再罵一遍」後,被告猶對著店內辱罵稱:「俗辣巴!不是在嗆我嗎?俗辣巴!」、「欸俗辣巴唷!」,告訴人回稱:「來你再罵一句」,被告即朝店內之告訴人比中指(見偵字卷第39至42頁)。
2、依上開事證足見被告係因自認於前一日在早餐店內受告訴人恐嚇,而對告訴人心存不滿,於翌日飲酒後蓄意前往早餐店內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告訴人及其家人原僅安撫應付被告,請被告早點回家休息,並未與被告有口角衝突,被告之妻在場亦欲將被告拉離早餐店,然被告不顧其妻之阻攔,仍接續數次向店內之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與動作,顯非偶然性之失言,而係蓄意為之。且上開言詞、動作係貶抑他人人格及地位,損害他人名譽人格之言詞與動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並不具有任何文學或藝術性,亦非可促進公眾思辯,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以被告自陳為博士學歷、從事教師工作(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社會地位以觀,其對於自身所為上開言詞與動作具有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侮辱性,當知之甚詳,竟仍蓄意為之,是綜合被告個人條件及其語言、行為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顯係明知並有意以上開侮辱言詞與動作,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單純抒發自身不滿情緒而已,其有以上開言語及動作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堪以認定。
3、至告訴人雖於被告接續對其為上開侮辱言詞與動作過程中,有對被告稱「我俗辣?來啊,你再罵一遍」、「來你再罵一句」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有上開言詞,無非係在面對被告不斷對其言詞辱罵後,以強勢警告之口吻回應被告,是依當時現場情境及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之脈絡,告訴人之語意絕非是接受或請求被告繼續對其辱罵,應屬一般大眾均可理解而不致有所誤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參酌其上開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個人條件,其對告訴人於上開情境、言詞脈絡下所言之語意,自無從諉為不知或誤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說沒關係你繼續罵,所以我就繼續罵,我只是在抒發情緒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又上址早餐店係告訴人與其家人一同經營,其突於早餐店之營業時間,在店內公然遭受被告接續對其為上開侮辱言詞與動作,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至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用餐,以起訴書所載言詞及舉動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惟因與告訴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0至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教職、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