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鄭宇軒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6(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安排調解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其並無前科,品行良好,雖其行為不可取,惟因年紀輕,當時喜歡一位女性友人,才為本案犯行,並非有意侵害不特定人;又依最高法院見解於未達成和解之情形,也要考量被告有無和解的意願、行為及態度,本件係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非被告沒有和解意願,懇請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或依修復性司法之法理,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並對被害人為相當給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2人如廁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本院復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函詢並傳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及陳述意見,惟渠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參。則原審量刑既無明顯過重或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或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江亭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之記載補充為:「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將行動電話置於廁所垃圾袋內攝得告訴人2人如廁時褪去衣物之身體隱私各部位,而常人可合理期待於廁所內使用馬桶或於廁所中褪去衣物不會遭他人任意窺視,依一般社會通念,裸露身體隱私部分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是被告竊錄起訴書所載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合於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錄影功能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錄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2人
如廁之性影像,缺乏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拍攝及儲存告訴人2人性影像之物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並有竊錄性影像照片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2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IPHONE 16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6號被 告 A06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及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號彼得潘烘培坊地下1樓廁所內,將其持用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藏放於廁所黑色垃圾袋內,並開啟錄影功能,多次攝錄AD000-B114283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如廁畫面,以此方式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復接續於114年4月1日17時許,在上開廁所,以相同方式攝錄AD000-B114282號(姓名詳卷)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如廁畫面,以此方式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嗣經AD000-B114283號於114年4月1日19時許,在上開廁所內打掃發覺垃圾桶有異,發現IPHONE 16 PRO MAX手機呈錄影狀態,經報警處理後,經A06同意檢視IPHONE 16 PRO MAX手機確有偷拍畫面,且經A06同意至A06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D000-B114282、AD000-B114283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自114年2月間即多 次拍攝他人如廁之畫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 B114282、AD000-B114283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偷拍告訴人等如廁影像截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佐證被告被告自114年2月起多次攝錄告訴人等裸露隱私部位如廁畫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另被告於本案多次竊錄告訴人等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再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