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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龍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判處被告拘役25日之刑度,然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盧彥旭致歉、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態度已非良好,且考量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糾紛,竟於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無視開庭應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不得以各種方式進行錄音,僅為取得續與告訴人間爭訟資料,罔顧相關規範,其動機與目的顯出於惡意,所為實有不該,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

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告訴人指稱本件是集團犯罪,應找出主謀,應該追加告訴

人,並非只有一個告訴人等語,核與本件犯行之成立與刑之量定均無關係,並不影響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量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龍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龍犯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偵查程序之非公開性,逕自攜帶錄音設備進入偵查庭,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而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被 告 劉佳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龍與盧彥旭、邱健銘及李維中前因糾紛而生有嫌隙,詎劉佳龍基於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本署第三辦公室第4詢問室),其因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8號妨害名譽案件而與盧彥旭共同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規定,無故於開庭時,以手機錄音方式,側錄偵查中之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嗣經盧彥旭發現告知檢察事務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彥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龍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佳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情,惟辯稱:伊原本在庭外錄音,後來被點呼入庭時忘記關掉,伊不是故意錄音,那時因突然被點呼入庭,一時忘記關掉,在庭外錄音係因怕被李維中、邱健銘等人威脅,伊於113年3月27日,在新北地方法院被李維中毆打後腦杓,當時未去報警、驗傷,伊在李維中、邱健銘、盧彥旭另案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曾擔任證人,渠等3人因該另案被起訴,就對伊懷恨在心等語。 2 告訴人盧彥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錄音光碟1片 佐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開庭時,以手機側錄偵查中非公開之開庭詢問內容之事實,嗣告訴人盧彥旭發現,被告方坦承錄音,並稱已刪掉等語。

二、核被告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