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廖柏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柏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邱泫凱,餘款4萬元亦將於近期交付,原審認被告僅支付3萬元之賠償金,應有誤認,請考量被告已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足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二)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其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邱泫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先行給付3萬元、113年9月15日前再給付3萬元,餘款4萬元,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被告至113年12月14日為止,已支付賠償金共6萬元,餘款4萬元則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被告上訴理由狀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而原審於114年1月9日判決量刑審酌時,認被告僅支付賠償金3萬元,漏未審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另支付賠償金3萬元,尚有未洽。是本案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迄今僅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未能依調解約定條件全數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凱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對告訴
人邱泫凱有所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迄今僅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1號被 告 廖柏凱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因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日23時31分許,返回與劉俞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居所時,見邱泫凱在屋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泫凱,致邱泫凱受有左眼及眼眶周圍鈍傷、視網膜震盪、胸部、左臂、臀部挫傷等傷害。嗣邱泫凱逃出屋外向其他房客謝緯宸求救,謝緯宸遂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泫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邱泫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表 證人謝緯宸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及求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民眾報案後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要給告訴人死等語且不准告訴人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