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炫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盤查,本應配合調查,詎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82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32分」應更正為「23時4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欄一第1行「員警職務報告1紙」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紙」、第3行「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等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見警盤查,本應配合調查,詎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82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詎A02因藏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恐被查悉,明知所長林俊偉與員警賴奕廷均在車旁,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倒車暴衝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所長林俊偉與員警賴奕廷施以強暴行為,幸2人及時跳離,始免於受傷。A02則駕車逃離現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光碟1張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