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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浩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浩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當時我在車行工作,是老闆指示我做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只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足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在車行工作,是老闆指示我做的,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至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所以為警察查獲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申報ALT-1718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並提出其偽造之車主即告訴人黃顗宸具名之委託書(其上記載有黃顗宸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予員警後,員警詢問被告能否聯繫黃顗宸時,被告表示沒有辦法,員警再詢問被告既無法聯繫黃顗宸,黃顗宸如何委託、填寫委託書時,被告即當場自承委託書係其自行書寫,委託書上黃顗宸之簽名是其簽的、印章也是其所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其後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復有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於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委託書係其自行偽造之前,承辦員警僅係單純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委託書一節有所疑問而已,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委託書係被告自行偽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等情,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徵得告訴人黃顗宸之同意或授權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向警察機關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綸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委託書」上偽造之「黃顗宸」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顗宸」印章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均不另論罪。」之後補充記載「

被告林浩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顗宸』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應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在未取得授權下,偽造告訴人黃顗宸之委託書向警察機關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黃顗宸之隱私,更妨害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是朋友請其去報案告訴人之車輛失竊)、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黃顗宸」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見偵查卷第21頁),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未扣案之「黃顗宸」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4頁被告偵訊筆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委託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黃顗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並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偵訊筆錄、第49頁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載),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79號被 告 林浩綸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擔任員工之「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取得黃顗宸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照影本後,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嘉門市印製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委託人」欄位,偽簽「黃顗宸」簽名2枚、盜蓋其先於113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刻印之「黃顗宸」印文2枚,於113年9月7日22時29分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表示受黃顗宸委託申報本案車輛失竊,足生損害於黃顗宸及上開派出所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派出所詢問林浩綸詳情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顗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委託書上「黃顗宸」之簽名、印文均係其偽造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顗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車輛行照影本 證明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黃顗宸」之簽名、印文並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之「黃顗宸」簽名2枚、印文3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