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展浩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展浩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依告訴人張軒綺請求均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就原審量刑未洽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被告則以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判決顯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免刑判決等語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道歉,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長期患有癲癇、酒精依賴,有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癲癇、酒精依賴
,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上開疾病,固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於案發時尚能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復騎乘腳踏車離去,其行動與常人無異,已難逕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何異常之處。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了解問題、正常對答,並無理解能力不足或不知所云等情形,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數年均無犯罪紀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綜合前開客觀情狀以觀,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前開疾患影響,而致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固無足採。
㈡而原判決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年3月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量刑基礎相較於原審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充分評價科刑,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認原審之量刑失當等語,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已如上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受刑之宣告(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已於案發後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其與告訴人亦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新臺幣3,000元完畢,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經診治醫師認定其癲癇經常發作、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且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偵字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23至25頁),認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判處竊盜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是即便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4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展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展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安全帽1頂」之記載應補充為「淺咖啡色安全帽1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癲癇、酒精依賴(見偵查卷第67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刑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淺咖啡色安全帽1頂,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 告 林展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軒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張軒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張軒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軒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並經警扣押所竊得之安全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