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
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暴力因應,徒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1公分等傷勢非輕,且迄今仍不聞不問,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表達歉意取得諒解,足認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詎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足認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談判時覺得對方態度很差),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依卷內告訴人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傷口經縫合治療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被告114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經營釣蝦場之工作(見被告114年4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均已有所斟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而為量刑,已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男 (年籍資料略)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勝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傷害罪嫌。」之記載後補充「被
告連續毆打陳坤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陳坤松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其民國114年4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4頁至第5頁),惟刑法第59條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最低刑度為罰金刑,已無低於罰金刑之刑度。且被告自陳不堪告訴人持續騷擾,自可報警處理,卻反而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其暴力行為難謂有何可憫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談判時覺得對方態度很差),徒手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依卷內告訴人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傷口經縫合治療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被告114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經營釣蝦場之工作(見被告114年4月16日刑事辯護狀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56號被 告 洪勝男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男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所開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6釣蝦場內,因故與陳坤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陳坤松,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耳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坤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勝男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