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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1、12、47、6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陳美娥損

失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有過輕之不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受託替告訴人收取債權,明知雙方本已約定任務未完成即無任何報酬或車馬費,竟另謊稱可幫忙鑑定本票指紋、筆跡,向告訴人訛詐車馬費,違反誠實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防水工程、母親去年中生病需要醫療費用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諒解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替告訴人收取債權,明知雙方本已約定任務未完成即無任何報酬或車馬費,竟另謊稱可幫忙鑑定本票指紋、筆跡,向告訴人訛詐車馬費,違反誠實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審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新臺幣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號被 告 陳建璋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陳美娥原係朋友關係,陳建璋並受黃陳美娥之委託,為黃陳美娥處理貸放款項之收取等相關事宜,詎陳建璋實為取得收款過程中所耗費時間及精力之代價,明知並無管道及能力進行本票上之筆跡、指紋等鑑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黃陳美娥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黃陳美娥誆稱可幫忙鑑定本票上之筆跡、指紋,致黃陳美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9萬元之現金與陳建璋。嗣陳建璋收取上述現金後,迄今為止均無提出任何鑑定之結果,黃陳美娥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黃陳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陳美娥、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還款據條、本票影本、與被告相關之簽收單據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提交之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