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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僅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扣案之iPhone13 Pro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固為其所有,然其並非使用該手機發送本件恐嚇及騷擾訊息,請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主張其並未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恐嚇、騷擾訊息云云,然查,被告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4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均存取在本案行動電話中,而未上傳或轉存至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這些照片是用我手機拍的;這些照片我都只放在手機,沒有上傳至雲端或電腦硬碟、隨身碟;「(問:你還有對她拍攝影片?)有,在IPHONE裡的影片就知道她是自願的」;我都是用手機拍攝;卷內我恐嚇說要傳她裸照的對話都是6月10日以後發的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核與告訴人A4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被告係持手機拍攝這些性影像;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主要是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等情(見偵查卷第132頁、第133頁)大致相符。此外,本案相關之性影像(含影片、照片、截圖、縮圖)檔案共80筆,均儲存在本案行動電話內,建立時間為11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0日,且影像檔之附加資訊顯示均為iPhone13 Pro所拍攝,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則查無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彌封偵查卷第193頁至第240頁),是本案相關性影像皆為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拍攝,且始終儲存在本案行動電話內,而未轉存至其他扣案電腦、行動電話等事實,堪以認定。參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暱稱「ljgzu1293」ig帳號傳送予告訴人之告訴人性影像(見彌封偵查卷第33頁左下欄),即本案行動電話所拍攝、存取之照片(見彌封偵查卷第238頁、第239頁即勘驗報告第46頁、第4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以本案行動電話選取照片後直接傳送上開恐嚇、騷擾訊息至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行動電話未用於上開犯行云云,純屬無稽,洵難採信。從而,本案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13 Pro行動電

話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80年10月26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ljgzu1293」更正為「ljxgzu1293」,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你」均更正為「妳」、編號3「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更正為「逼我真的把照片影片傳出去嗎」、編號5「妳好像住松山路」更正為「妳好像還住○○路○○○號6「還是我發到朋友圈」更正為「還是我發到妳朋友圈」、「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更正為「妳的照片影片很快就瘋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感受,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1號被 告 A05 (略)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陳以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4(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情侶關係,雙方因分手事宜發生糾紛,A05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之接續犯意,多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ishwi23985」、「yuzhe1026」、「ljgzu1293」、「致豪」、「宇哲」等帳號傳訊息予A4要求見面,並傳送如附表內容之恐嚇、騷擾訊息,恫嚇A4若持續不理睬A05即將A4裸照散布,並在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帳貼A4相關個人資料並要求A4出面回應等內容之貼文,以前揭方式恫嚇A4,使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4安全,並足以影響A4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4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05居所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6月10日之後有使用上開社群軟體暱稱發送恐嚇、騷擾訊息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 2 告訴人A4、告訴代理人謝幸伶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91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之上開社群軟體暱稱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暨補證一至七之對話紀錄與社群軟體截圖、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為求獲得A4之關注而持續騷擾A4、使A4心生畏怖,依上開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另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儲存告訴人A4之裸照並發送騷擾、恐嚇訊息之犯罪所用之物,有警方查看被告手機內資料、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於111年5月27日前往告訴人A4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大吼大叫、徘徊不離去,並多次連續致電告訴人恫稱「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給我接」等語,且在告訴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多次言語攻擊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欲獨自外出時,向告訴人恫稱「你試試看」等語亦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查,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按案件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並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亦即於111年6月1日始生效力,而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行為時點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開始施行,屬於行為不處罰之情形;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前開「我在你家樓下 下來、人死去哪給我接」、「你試試看」等訊息內容均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難認係屬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惡害通知行為,尚難以恐嚇罪名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告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暱稱 恐嚇、騷擾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10日 「致豪」 「松山路314,你他媽的你就不要出門」 本案偵卷第91頁 2 111年6月11日 「ishwi23985」 「期待看到你頭被打爆的樣子」、「你會有報應,等著看」、「你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下方並傳送告訴人之後背裸照)」、「妳他媽的不要被我們朋友騙出來妳等著」 本案偵卷第88、90頁 3 111年6月18日 「yuzhe1026」 「看不到你在四四南村? 你在爛一點沒關係 逼我真的把影片傳出去嗎 我朋友到那了 妳在哪講清楚」 本案偵卷第83頁 4 111年6月19日 「宇哲」 「妳這賤貨」、「妳是沒被教訓過是嗎」 本案偵卷第48頁 5 111年6月11日至111年6月20日間 「ljgzu1293」 「妳好像住松山路發到妳鄰居那好了(發A4裸照)」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33頁 6 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2日間 「致豪」 「還是要我跟他要妳性愛影片跟照片傳出去 喔對 反正妳也沒差」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4頁 「還是我發到朋友圈 這些影片照片」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6頁 「妳的照片很快就瘋傳」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8頁 「妳是真的想要照片影片傳出去囉」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19頁 「看來逼我傳這出去是嗎」 本案偵卷(彌封卷)第21頁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