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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晏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A05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二審卷第11至12頁、第47至48頁),是本院僅就刑之加重減輕等量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嗣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完全辜負告訴人A02之善意,益徵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原審輕判並諭知緩刑,量刑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雖被

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共新臺幣60萬元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犯罪後已善盡彌補錯誤之責,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其裁量審酌即難謂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裝修工程工作,需撫養母親、妹妹及外甥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1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等傷害」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

人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工程工作、尚有母親、妹妹及外甥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智強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A02胸口、背部等處,又追下車,續將A02壓在車門上搥擊胸口,致A02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6分,在A05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因細故起口角,A05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等犯意,先以拳頭毆打A02胸口、背部等處,見A02要下車又拉住A02衣服和手不讓A02下車,A02掙脫下車後,A05又追下車把A02壓在車門上並搥A02胸口,以此方式妨害A02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致A02因此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由路人報警處理,A02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A02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A02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實於113年5月1日10時57分至左列醫院急診檢傷,確實受有胸部多處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