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9號、第36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明知無意給付停車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停放在陳首伯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未給付停車費,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離開前揭停車場,因而獲得停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有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3日死亡一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頁、第35頁),被告既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原審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表編號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 手法 0 112/12/3 8:15(騎 機車入) 112/12/3 8:19(開 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0 112/12/4 3:9(開汽 車入) 112/12/4 3:13(騎 機車離)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汽車磁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投入汽車磁扣後離場 0 112/12/4 14:9(騎 機車入) 112/12/4 14:11(開汽車離)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離場 0 113/2/23 13:31(騎 機車入) 113/2/23 13:31(開汽車離未果) 劉兆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進入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磁扣,並利用停車場前半小時停車免費之優惠,持該機車磁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入機車磁扣後欲離場,但經陳首伯發現可疑,攔停劉兆武車輛,詐欺得利未果 0 113/2/27 19:00 113/3/14 3:52 劉兆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未繳納停車費,徒手將出口柵欄抬起離開